近日,临湘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无证驾驶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受害人家属将侵权人高某及其保险公司诉至公堂。经审查,高某在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保险公司辩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因高某无有效驾驶证,其有权拒绝理赔。
临湘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交强险是一种基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强制性保险,具有社会公众利益保护的公益性质。作为受害人,无法控制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亦难以防范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只要该事故并非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都应当认定为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2款明确将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列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范围,却未将其造成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人身权利的损失纳入其中,可见,本法条的立法目的旨在维护受害人的权益,应对该条文做限缩性解释,法无明文规定即不可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基于相关法律规定及法理阐释,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范围内对受害人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