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信他人定金被骗 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案情简介:
江西九江客商杨东(甲方)与岳阳人李云(乙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杨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购买杨木,价格为每吨500元,船板交货,数量约1000吨(800—1000吨)。二、规格和质量标准:直径10CM以上,长度为2M或2.6M,质量基本达到甲方验收标准,在甲方验收后方可装船。三、在乙方组织货源之前,甲方需向乙方交纳伍万元定金,待木材装上船,经甲方认可后,一次性付清货款。定金作抵货款。合同还在其他方面作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当天甲方交纳了伍万元定金给乙方,但乙方收到定金以后以种种理由不提供杨木,拒不履行合同。杨东无奈,遂诉至法院要求李云返还定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法院在向被告李云送达诉状副本的时候,根据原告杨东提供的李云的身份信息却无法找到李云本人。李云户籍所在地的基层派出所证明李云系无户人员补录立户,系挂靠独立户口,无迁入迁出及其他亲属登记情况。李云户籍所在墟场也证实该居委会并没有一个叫李云的人在当地居住。因诉状副本无法送达,导致案件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起诉时虽提供了被告的户籍资料,但李云的户籍所在地根本没有李云此人。因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李云的户籍所在地或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应视为原告起诉时没有指明明确的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只是其实际住址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及被告户籍地址均不能查明其下落,这属于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应当适用公告送达的情形,本案应公告送达后进行裁判。
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故在被告的身份明确但住所地不明确的情况下,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不要求原告补充材料、不经公告送达、不经查询或查证,就以被告不明确为由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的做法,显然不合法。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涉嫌犯罪,对于案件有犯罪嫌疑但不属于民事纠纷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同时给案件当事人释明,消除当事人的各种疑虑和不解,引导当事人合理行使诉讼选择权和控告举报权。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本案被告构成合同诈骗罪。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社会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存在于签订合同时,也可以存在于履行合同过程。区分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本案被告隐瞒自己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以与原告签订杨木买卖合同的形式非法占有原告财产的目的非常明显。被告既没有实物储备,也没有货物来源,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被告签订合同接受原告预付款或定金后,不按合同规定或双方约定组织货源,根本就没有打算履行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的身份虽然是真实的,但被告明知自己的实际住址与身份证上所载明的住址并不一致,原告按照被告的身份地址根本无法找到被告本人,可以认定被告主观上无偿占有他人钱财意图明显,且无归还的意思表示。综上,被告李云已涉嫌合同诈骗,且达到数额巨大标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