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城市周边土地被逐步征用纳入市区范围,由此衍生的“外嫁女”权益纠纷案件近年来频繁出现。“外嫁女”指的是嫁到本村之外,但因种种原因户口仍留在本村的妇女。该类纠纷多涉及土地承包经营、征地补偿款分配、宅基地分配、集体福利分红等方面利益的分配问题。近期,岳阳楼区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某村组被判向原告周某及其子女支付土地补偿款2.6万元。
原告周某出生于岳阳市岳阳楼区某村LJ组,出生后随其父亲落户于该村组。2007年周某与河北省武邑县某村村民李某结婚,婚后周某长期在外打工,但户口一直未迁出LJ组。2008年周某的儿子李某某出生,其后也随周某落户于LJ组。2012年该村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征收单位向村组支付了土地补偿款,改组大部分村民都共计分得了土地补偿款1.3万元。但在原告周某是否分配土地补偿款的问题上,LJ组认为周某系出嫁女,且未长期居住在本村组,根据惯例,决定不给予其补偿,而李某某作为周某的儿子,也同样不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周某认为村组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多次找到被告主张权利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周某出生于岳阳市岳阳楼区某村LJ组,并办理了常住人口登记,因此原告出生之日起即原始取得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依法应享受该村村民的相关待遇,成年后亦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原告周某于2007年3月出嫁后长期在外打工,但经庭审举证,周某并未在嫁入地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也未取得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嫁入地村民待遇。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打工地纳入了社会保障范畴,取得替代性的生活保障,故土地仍是其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原告周某依法仍享受该村LJ组集体经济组织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原告周某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其要求分配征收土地补偿款的财产权利,不应被剥夺,应受法律保护。而周某之子出生后落户于本村组,原始取得了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样依法享有同等的土地补偿分配权。该村组拒不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抵触,应依法予以纠正。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文中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