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三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1)只认非法持有毒品,不认贩卖毒品
2012年,被告人金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欧某某毒品两次,分别为冰毒0.8g、麻古1粒(0.09g),共计0.89g。其后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在其房内衣柜搜出冰毒20.1697g、麻古40粒(3.6299g),共计23.8996g。经鉴定,冰毒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内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金某某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24.7896g。
被告人金某某及辩护人均辩称公安机关在金某某住处搜查出的23.8996克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该毒品系被告人金某某主动供述,经查,被告人金某某曾经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且被告人自己亦吸食毒品,对于此种以贩养吸的行为,所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
(2)从旁助威未获利,自认不构成敲诈勒索
2012年,张某某(已判决)以被害人周某某打牌时出千为由邀集被告人金某某将周某某强行带上车。在车上张某某及被告人金某某以谩骂、恐吓、殴打的方式逼迫周某某通过打条子予以确认“自愿赔偿张某某二万元钱”。其后,因周某某反悔,张某某持匕首威逼周某某并将其劫持至汽车上。张某某对周某某再次实施了殴打并要求周某某拿出三万五千元才肯放人,事后被告人金某某拿到200元好处费。
被告人金某某及辩护人辩称,金某某在敲诈勒索罪中只是从旁助威,且未事后获利,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告人金某某在敲诈勒索行为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但其事后拿到200元钱,应认定其明知该钱为敲诈勒索的好处费,该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3)称寻衅滋事为突发状况,未预谋
2011年,被告人金某某与他人在夜宵店吃宵夜时,与戴某某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金某某一伙人持啤酒瓶、木棍等对戴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将三人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戴某某等人均为轻微伤。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寻衅滋事中未造成严重影响,且事前未预谋,经查,被告人金某某无事生非伙同他人寻衅滋事致三人轻微伤,扰乱公共秩序,情节严重,此次犯罪不应区分主从犯,均应认定为主犯,对该项辩解该院不予采信。
故该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