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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对将要发生的赡养费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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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庞广庆  发布时间:2014-06-15 20:57:24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刘某因赡养问题将儿子李某告到法院,法院判决李某每月付刘某赡养费500元,每年5月30日之前付。判决生效后,李某不主动给付赡养费,刘某曾于2012年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李某再次未按时给付刘某赡养费,2014年刘某又一 次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法院冻结了李某在银行的存款50000元。

【分歧】

  法院能否对李某今后将要给付的赡养费份额先予执行,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鉴于李某多次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法院可以对今后将发生的赡养费份额先予执行或暂扣。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不可以对今后的赡养费份额先予执行,法院执行行为不能超出申请人的申请范围。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可见在申请人未提出申请及审判员未移送执行的情况下,执行人员不能主动对被执行人的人身及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具体到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范围系申请人提出的应给付赡养费的范围,法院执行不能超出此范围。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笔者认为,即使本案中申请人申请要求法院对今后将发生的瞻养费予以先行执行的,法院亦不能根据此条规定先予执行。因为此条规定的先予执行的情形仅存在于诉前或诉中且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是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的。本案看似符合先予执行的条件,但本案中关于瞻养费的给付,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不需再经过诉讼程序,不属于先予执行的范畴。且今后将产生的瞻养费系附期限生效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期限届至之前是不确定的,即使期限到了,如瞻养权变更,义务人如期或提前履行义务,权利人、义务人死亡都将导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改变和灭失。法院不能对未到期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判并采取执行措施。如果法院先予执行则可能造成执行错误。

  综上,法院只能根据刘某的申请对已经发生的而李某未履行部分予以执行,对今后的即将发生的费用,经双方协商一致,方可先行支付。
来源:中国法院网平江频道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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