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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势证据 法院判决获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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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苏洁  发布时间:2014-06-18 08:14:28 打印 字号: | |
  渡船船主李某和妻子刘某在船舶事故中身亡,保险公司认为李某和刘某并非乘客不予赔偿。6月16日,云溪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刘某理赔。

  2012年10月,船主李某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13年2月12日下午,李某的渡船在长江中游航道里程约210公里处与河南省淮滨县城关镇熊某个人所有的货船发生碰撞事故,李某船上14人全部落水,除六人获救外,3人抢救无效死亡,5人失踪。5名失踪人员经武汉海事法院民事判决宣告死亡。保险公司对遇难的6名乘客分别给予5万元的赔偿,但拒绝对死者刘某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刘某为船主李某的妻子,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船舶营运过程中从事卖票收银工作,与李某未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不是乘客,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于是刘某子女将该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经法院审理认为,乘客是指发生保险事故的瞬间,持有有效运输凭证从而与被保险人存在合法运输合同关系,并处于约定的运输工具中的人员,但不包括其驾驶人、投保人、乘务人员等。原告刘某子女提供了临湘市海事处出具的书证以及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事故发生时刘某并非船上乘务人员,而是乘客。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刘某不属于乘客,但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刘某系乘务人员。因此该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刘某子女责任保险金5万元。
来源:中国法院网岳阳云溪频道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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