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2日,云溪法院受理两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系原告沈某诉被告李某夫妻,另一起为沈某的丈夫原告丁某起诉相同的两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两起纠纷标的总额为60000元。原告丁某在一案中向法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查封被告夫妻名下的房产后,在另一案也申请对同一标的物进行财产保全。他的考虑是:被告夫妻在外欠债多起,自己的两起案件都要申请财产保全才能够保证两份债权都能够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实现。
本案原告行为的出发点在于,诉中财产保全申请人在执行分配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答案是否定的。
债权具有天然的平等性,法律之所以规定某些债权具有就债务人财产优先受偿的效力,是出于特定社会政策的考虑而作出的特别规定,此为破除债权平等原则以强化对某些特殊权利的保护。既然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作为债权平等原则的一项例外,就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即法无明文规定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不应获得优先受偿的效力。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后,或者在诉讼开始前,为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面对争议财产或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依法采取的各种强制性保护措施的总称。可见,诉讼保全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在诉讼期间恶意转移,或处分财产导致日后判决难以或无法执行而设立的,其目的是为了日后更好的执行,从而维护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真正地保护胜诉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并不是将诉讼保全等同于抵押权可以在日后执行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在一案中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能够防止被告在诉讼期间恶意转移,即可达到原告的目的,不需要在另一案中对同一财产重复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