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原告甲与被告乙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原告甲出资36万元在岳阳市南湖以被告乙的名义购买了一套房屋作为婚房。但俩人一直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去年3月,两人分手,此时房屋已升值两倍多。原告甲认为,当初是考虑到要结婚才出资买房的,而且当初买房所有房款都是原告出的,如今恋爱关系终止,婚房实际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的出资行为并非以结婚为目的,而是赠与行为,如今赠与已经完成,自己依法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的赠与行为不存在法定撤销情形,无权要求返还。原告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分歧:
观点一:婚房是原告的,因为购房时所有购房款都是原告支付的。
观点二:婚房是被告的,因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但对原告的购房款36万元被告应予退还。
评析:
笔者支持观点二,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甲的出资行为是否以双方结婚为目的?出资为他人购房,若不存在相应条件或目的,不符合公众的一般认知。原告甲购买婚房之时,考虑到原告甲和被告乙当时的交往情形,该出资行为显然不能仅仅视为一般情形下的赠与。结合实际案情,该出资行为以谈婚论嫁为目的,更符合社会常理。双方终止恋爱关系,丧失了谈婚论嫁进而缔结婚姻的可能,理应返还原告甲购房的出资款,否则有违公平合理的民事法律行为准则。至于婚房应归谁所有,由于原告仅有出资行为,而房屋的所有权人已明确是被告乙。因而,该房屋即便升值,也与原告无关,因此婚房是被告的,但对原告的购房款36万元被告应予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