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研究 > 审判研讨
本案能否认定为表见代理
分享到:
作者:庞广庆  发布时间:2014-07-02 15:44:5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被告兴隆彩印厂为原告财源食品公司加工食品包装物,双方未签定书面合同,后兴隆彩印厂共为原告加工食品包装物价值20万元,有被告送货单为凭。原告收货后以现金或银行汇款方式陆续给付10万元。期间,兴隆彩印厂经办人彭某(已离厂)多次从原告处提取食品价值15万元。原告在发送上述食品的同时向彭某出具发票,客户名称为第三方公司。原告认为上述食品由彭某销售后抵算被告的加工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再交付价值5万元的食品包装物。被告彩印厂则认为原告主张以食品销售抵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其只收到业务员彭某负责回笼的加工款10万元,原告尚欠其加工款10万元。                                  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彩印厂业务员彭某从原告处提取食品销售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第一种意见: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业务员彭某从原告处提取食品销售抵款的行为得到被告的授权或认可,彭某的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其行为后果由彭某个人承担,与被告无涉,故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被告业务员彭某从原告处提取食品销售回笼加工款是代表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被告提取的食品价值已超出原告所欠加工款,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加工包装物的请求应予支持。

观点

  本案中彭某作为彩印厂的业务员与原告联系洽谈食品包装物的加工业务并负责提取价款。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彩印厂也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按照正常交易习惯,彭某的代理权应仅限于业务的洽谈和价款的提取。彭某从原告处提取食品价值超过当时原告所欠被告加工款,且原告出具的发票客户为第三方公司,彭某的行为超越其代理权。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明知彭某向其提取食品销售而不作反对表示,被告对此也未追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故彭从原告处提取食品并销售的行为系彭某的个人行为,与彩印厂无涉。

  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在其表现出足以让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外观下所 为之代理。表见代理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该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彭某对而于付款方式的重大改变必须征得厂方的同意,原告应当知道彭某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却同意其提取食品销售后抵款,原告本身存在过失。本案被告业务员彭某从原告处提取食品销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综上,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来源:中国法院网平江频道
责任编辑:舒丽莉

下辖法院

平江县法院 岳阳县法院 华容县法院 湘阴县法院 临湘市法院 汨罗市法院 岳阳楼区法院 云溪区法院 君山区法院 屈原管理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