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8日,云溪法院审结了一起农民工陈某务工期间因自身原因致残的民事赔偿案件,实际受益人李某给予了适当补偿。
原告陈某通过电话与张某联系务工事宜,张某告知其正在为姐姐即李某做房子,陈某遂到李某处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3年10月26日15时许,陈某在粉刷外墙时,从距离地面两米高的跳架上跳下,落地时双脚着地,着地点距离陈某起跳点垂直距离约4米。陈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将张某、李某告上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524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张某未承包李某的的房屋施工业务,与陈某一样,均为雇员。陈某只负责外墙粉刷,涂料的添加与更换均由其他人完成,其不需要自行上下活动来补给粉刷所需材料。陈某的受伤不是从外墙粉刷跳板上失足掉落受伤的,而是故意往下跳,李某没有任何的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该案承办法官认为,原告着地点与起跳点相距约4米且后脚跟着地,施工现场也未需要陈某上下自行添加涂料,并且相关事实得到现场证人的确认,故可以认定原告系故意从跳板上跳下。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应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无可厚非,其诉请精神抚慰金也应予以驳回。被告李某虽认为自己无过错,无须担责,但李某作为本案中实际受益人,基于公平原则,陈某在为李某做事过程中受到损害,李某应在其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故该院酌情判决李某补偿陈某损失1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