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2月27日,以高某平、高某强、王某某为股东拟成立汨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2月29日,经过汨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核准,成立了汨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公司股东为高某平、高某强、王某某,注册资本为800万元。2012年3月27日,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对股东进行变更,原股东高某平、高某强、王某某变更为高某平、王某某,并在汨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2008年4月19日,由高某平、陈某等发起,经汨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签订协议,就汨罗市某地块合作开发某某尊品房地产项目。后陈某以汨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让其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公司会计账目为由,于2013年10月20日向汨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递交了申请书,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查阅、复制汨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账簿。
【分歧】
观点一:经过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并非被告汨罗市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汨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的股东,故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观点二:经过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并非被告汨罗市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本案为股东知情权纠纷,原告陈某应先证明其股东身份,才能取得知情权的行使,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评析】
笔者同意观点二。
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驳回起诉所要解决的是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它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用裁定的方式作出。
驳回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经审理后,发现原告请求法院保护的实体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因而对原告的请求不予保护的司法行为。所要解决的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问题,它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请求,用判决的方式作出。
结合本案,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权利与股东身份不能相分离,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适格主体只能为公司现有的具有股东身份的自然人和法人。对于原告以公司原股东身份要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如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发行的记名股票及无记名股票,或者在证券交易场所开立的证券账户等相关材料。故,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提基础是应当证明其股东身份,方才具有行使知情权的实体权利,通过依法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进而实现知情权的目的。而本案原告,经过庭审查明,原告陈某提交的书面文件仅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开发的其中一个项目有股份,但无法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合法股东,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原告陈某并非被告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东,同时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股东身份不予认可。故原告无法证明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其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不予受理,对于已经受理的,则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