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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不慎 一字丢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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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许君龙  发布时间:2014-07-18 09:02:47 打印 字号: | |
  因碍于朋友和领导关系,在他人借款合同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导致承担担保责任,结案后担保人调侃说:只签了自己的名字,付出了九万余元的代价。近日,湖南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法院组织调解,达成了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9.2万元的担保责任,并依法作出债务人偿还本金108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利息的判决。

  2013年6月15日,被告朱某某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于2013年7月15日偿还,如该借款到期未还,除按正常利息外,另按照月3%计算承担滞纳金,被告江某某在借款担保人后签字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朱某某便下落不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江某某于2013年7月28日偿还了借款3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对朱某某享有的债权20万元及利息,由江某某承担借款本金92000元(江某某已于2013年7月28日偿还刘某某30000元,于2014年6月25日偿还刘某某62000元),刘某某不再要求江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江某某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0元,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朱某某到期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借款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借款期内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在借款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逾期利息除正常利息外还按月3%承担滞纳金,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江某某在刘某某与朱某某的借款合同上签署为担保人,其担保合同有效,被告江某某应对朱某某向刘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江某某于2013年7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与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6月25达成偿还本金62000元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因被告江某某代替被告朱某某偿还了部分本金,故在计算利息时应扣除本金后分段计算利息。综上,遂作出此判决。
来源:中国法院网华容频道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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