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抑或农村?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24日,王某驾驶两辆摩托车由黄沙镇集镇往九元村方向行驶到黄沙茶场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张某撞到,造成张某受伤、两辆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对其损失予以赔偿。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系黄沙街镇黄金村村民,农村居民户口,其所住房屋属黄沙街镇黄金村辖区,在黄沙街集镇行政区划内,该地系农村村民与城镇居民混合居住地。
[分歧]
对于张某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问题,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产生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系农村居民户口,且其所居住的房屋在行政管辖区划上属于农村,故其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所居住的房屋在黄沙街集镇行政区划内,属于城市集镇范围,其居住的地方系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混合居住地,张某的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无异,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张某虽然为农村居民户口,且其居住的房屋属于黄金村辖区范围,但是其所居住的地方在黄沙街集镇行政区划之内,从地理位置上属于城市集镇。且张某的居住地系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混合居住地,张某的生活、消费标准与当地城镇居民基本相当,且其也没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在外经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张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法院予以支持。
[评析]
对于本案而言,较为特殊的情况在于张某所居住的房屋在行政管辖区划上属于农村范围,而在城镇规划上属于黄沙街集镇行政区划内,也即城镇范围。因张某特殊的居住地位置,导致双方就张某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争议较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该批复虽然没有就上述争议问题进行明确回答,但是从该批复的精神可以看出,对于受害人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最核心的判断标准为:受害人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生活(生活水平、生活来源等)、消费水平等因素是否与城镇相关。何为与城镇相关,主要是指生活居住在城镇,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基本相当,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等。
就本案而言,对受害人的居住地是城镇还是农村不能仅从行政管辖区划范围这一因素予以简单认定,而应当从是否属于城镇区划、该居住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状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本案张某所居住房屋在行政区划上位于黄沙街镇黄金村,对张某所居住的地方当地称为黄沙街老街,老街系原黄沙区区政府所在地,区政府撤掉后,新建黄沙街镇,老街在行政管辖上一部分划到黄金村,一部分划到黄沙街镇居委会,张某居住的房屋属于规划到黄金村的老街部分,在集镇规划上在黄沙街集镇行政区划内。区域的重建划分也导致张某所居住的地方成为农村村民与居委会居民混合居住地。张某所居住的地方与城镇居民混合而居,张某在生活、消费上均与当地的城镇居民基本相当,且张某没有农业收入来源,可以说张某除了户籍性质与城镇居民不同之外,其作为农村居民与当地的城镇居民在居住、生活、消费上已无甚区别,故张某的居住地应为城镇,对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当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行城镇化建设,在城乡一体化的同时,由于行政区划管理、城乡建设等各方面的原因,导致一些城镇边缘的农村(整体或者部分)虽然在城镇规划上已经被纳为城镇范围,在城镇管理、建设上已属于城镇范围,但在行政区划管辖上仍然属于农村(甚至出现如本案中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混合而居的状态)。由于此类案件中受害人居住地位置的特殊性,导致法院对城镇标准的认定争议较大。在城乡赔偿标准暂未统一、且差距较大的情形下,对城镇居民标准的认定,关切到受害人的重大利益,法官一定要慎之又慎。笔者建议,遇到此类案件,法官应尽量前往受害人的居住地现场调查核实,从居住地的地理位置、周边的生活、消费水平状况、城镇规划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避免简单的以行政管辖区划或者集镇规划进行赔偿标准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