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在监督与独立这两个相互冲突而又目的一致的概念中寻找平衡,是一个意义重大的问题。在全国首创的差错案件向同级人大报告制度是岳阳中院为此而作出的重大探索。具有主动性、惩罚性、事后性的报告制度,无论是从形式上来看,还是从价值上分析都具有合理性。形式的合理性涵盖了几方面的内容:从司法行为来看,形成了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的二元融合机制;从司法功能来看,形成了保持独立和强化监督的二元融合格局;从司法渊源来看,形成了法律继承和法律移植的二元融合体制;从司法绩效来看,形成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二元融合统一。价值合理性指该制度在社会主义发展现阶段,与我国国家性质、人民需求及社会发展规律的内在一致性。报告制度的价值合理性包括四个方面内容:报告制度符合国家对司法权功能的定位;报告制度符合社会发展特定阶段的现状;报告制度符合当前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期待;报告制度符合提升法官整体素质的需求。(全文共6610字)
以下正文:
引言
司法公正离不开司法独立,没有独立就没有公正;司法公正又离不开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如何在监督与独立这两个相互冲突而又目的一致的概念中寻找平衡,是一个意义重大的问题。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这方面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请求建立‘差错案件向同级人大报告制度’,市人大常委会及时批复同意,启动了对差错案件评议、询问、整改的程序,实现了法院对差错案件的内部监督与人大外部监督的有机对接。”
囿于法院工作报告篇幅所限,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个全国首创的制度仅作了简要的介绍 ,对其概念本质、主要特点、存在价值等问题尚未展开阐述。为此,笔者试图对差错案件向同级人大报告制度(以下简称报告制度)的内涵构架予以梳理,从法律制度的形式合理性和价值合理性两方面进行论证,以其为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理论支撑。
一、 报告制度的内涵构架
通过对制度的实践运作进行总结、概括,笔者认为报告制度的构架可作如下剖析。
(一)报告制度的基本内涵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了解概念是分析一个制度内涵的首要途径。笔者通过考察报告制度的运行现状,作出如下定义:差错案件向同级人大报告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自己评查出来的差错案件,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进行报告,由其审查、评议,决定纠正办案错误措施并是否追究法官责任的制度。
1.启动前提。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现行程序法、实体法为依据,制定了差错案件的评查标准,明确规定了免责和不能免责的若干情形,抽调本院一批审判骨干组成评查班子,定期对案件质量进行评查。评查以四类案件为重点,即:一是中院对基层法院改发案件和高院对中院改发案件;二是造成重大群体性纠纷和重大信访的案件;三是市委、市人大、上级法院督查的案件;四是司法鉴定、评估、拍卖、执行异议、管辖异议等案件。除了对四类案件实行逐案评查外,还根据实际需要抽查其他案件。
2.运作形式。对评查发现的差错案件基本分两个步骤处理:一是由中院定期公开讲评。三年来,岳阳中院先后5次召开全市法院视频讲评会,公开讲评了99件差错案件,并邀请市、县两级政法委、人大、政协领导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讲评会。对被讲评的差错案件还将书面材料邮寄市、县两级政法委、人大、政协。二是将差错案件向同级人大报告。出现差错案件的法院由责任法官起草书面报告,剖析出现差错的原因及本人的认识。由法院商请同级人大内司委主持召开报告、评议会,人大常委会领导、人大代表以及法院分管院领导和差错案件所在庭局负责人等参加,责任法官报告情况后,与会人员进行询问、评议,最终由人大常委会对案件差错责任、处罚等作出评定结论,并提出相关的整改对策或建议。
3.追责处理。也可分为两个步骤,首先由法院依职权对责任法官进行追责,其主要方式有:对构成一般差错的,进行诫勉谈话,限期整改;因主观原因构成差错,造成重大影响或重大损失的,调离审判、执行岗位。其次,由法院提请人大依法处理。即因多次主观过错造成错案,不适宜担任审判员的,在向人大报告差错案件时,法院可报请人大常委会免去其审判职务。当然,对构成违法审判的,移送同级纪委或检察机关处理。
(二)报告制度的主要特征
1.主动性。司法具有被动性,即不告不理原则,是指在民事、行政和部分刑事(刑事自诉)纷争中,法院必须处于消极中立的地位,不能主动介入专横擅断,以免造成司法不公。报告制度则具有主动性,即法院对构成差错的案件主动向同级人大提出,自觉向人大报告接受监督。可见,两者在目的上具有同向性,都是为了对司法权进行适度约束,以实现司法公正。但两者同样有着明显的区别,从作用时限看,司法的被动性作用于立案前,报告制度的主动性适用于判决后;从适用范围看,被动性适用于民事、行政和部分刑事(刑事自诉)。报告制度的主动性包括但又不限于这些案件,如执行案件、公诉案件等等。作用时限和适用范围的不同,使得司法的被动性和报告制度的主动性有着本质的区别。也正是通过这样的主动,充分展现了法院治理司法腐败、纠正差错案件的决心和敢于亮丑、接受批评的勇气。
2.惩罚性。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对差错案件的认定标准和处罚手段进行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对于同类型、同程度差错案件的处罚不一,有调离法官岗位的、有进行诫勉谈话的、有直接罚款的等等,制裁手段涵盖经济的、组织的、行政的等多个方面,侧重点各有不同。根据报告制度,法官在办理差错案件后,至少要面临两个方面的后果:一是制度内的损失。上文已经作了介绍,依照差错案件向同级人大报告制度的规定,对承办差错案件的法官可以进行三类处罚。二是制度外的损失,即制度没有规定的损失。完全可以预见,一旦承办法官办理差错案件并向人大汇报,法官周围的领导、同事、朋友可能会因此而降低对法官的社会评价,法官本人也可能因此丧失同年度甚至随后多年的评优评先资格。法官面临的两种损失,这是法官在办理差错案件前不得不考虑的成本。
3.事后性。法律监督按时间顺序可以划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相关规定,人大可以通过询问和质询等方式,就重大问题对司法机关进行质问,要求其作出解释和说明。在必要情况下,人大还可以启动特定问题调查程序,组成专门的临时委员会对某一重大事件进行调查。可见,法律实质上赋予了人大对法院的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权力,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是一种全方位、立体式的监督。报告制度启动于法官案件办理完毕且被认定为差错案件后,是一种典型的“亡羊补牢”式的事后监督。可见,报告制度并不能取代人大监督法院的其他手段,只能作为人大监督法院的方式之一,与其他监督手段共融、并存。
二、报告制度的形式合理性
法律制度的形式合理性,是指这一法律制度调整社会关系或者治理国家之间存在合理性,即具体调整方式,以及治理形式的适当性。报告制度的形式合理性,应该将其置身于人大对法院进行监督、法院保持司法独立这一大框架下进行观察和分析,即报告制度能否进一步增强人大对法院的监督,能否继续保持司法的独立地位,能否与其他的有关制度一起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内在统一、有机协调的整体。笔者认为,报告制度的形式合理性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从司法行为来看,形成了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的二元融合机制
当前司法机关受到的监督广泛多样,有内部监察机构的监督、有人大的监督、有纪委的监督、有媒体的监督、有人民群众的监督等等。根据监督主体的不同,我们可以将司法机关受到的监督分为法院内部的监督和法院外部的监督两部分。由于篇幅有限,本文仅对人大监督和法院内部监督进行探讨。
人大的监督是一种典型的外部监督,但从实践来看,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大多是汇报性的,人大对审判机关工作缺乏深入了解,审判机关在汇报工作前有大量的准备时间,往往避重就轻、报喜不报忧。 审判机关内部监督缺乏必要的强制性和保障措施,且由于人情关系和各种利益牵扯,致使负责内部监督的人员不愿切实负起监督任务,内部监督容易流于形式。报告制度的建立,有效避免了两种监督的弊端,一方面,它强化了人大对法院认定法官过错的监督,有效抵制了人情、利益关系的牵扯。另一方面,既解决了人大监督“归口”、“对口” 问题,又拓宽了人大对法院监督的渠道,实现了对法院从个案监督向类案监督的转化,赋予了人大对法院监督更为实质性的内容,使得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更具有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从司法功能来看,形成了保持独立和强化监督的二元融合格局
随着《监督法》的出台,许多地区废止了人大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的地方性法规,但如何强化人大对法院的监督仍是当前的热门话题。与之同时,如何坚持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保证司法独立也是我们必须要面临的重大课题。
报告制度的建立,是在综合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两个概念的基础上而进行的一种平衡,力求通过进一步强调人大监督,为司法的独立提供保障。从人大监督的角度看,它拓宽了监督的渠道,解决了人大监督流于形式的弊病,强调了监督的针对性。从司法独立的角度看,由于人大不干涉具体个案审理,仅对法官办案的差错程度进行评议,司法独立并没有受到干扰。同时,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是在案件办理之后,是一种纠错监督,监督范围与监督时限都有一定的限制,司法独立并未动摇。
(三)从司法渊源来看,形成了法律继承和法律移植的二元融合体制
我国在土地革命战争时期,由于受马克思列宁主义的“议行合一”理论的影响,普遍在革命根据地建立了“议行合一”式的工农兵苏维埃代表大会制度 。在这一制度下工农苏维埃代表大会是最高政权机关,它选举产生人民委员会和组织革命法庭,人民委员会向苏维埃代表大会及其执行委员会负责、报告工作并受其监督。抗日战争时期,在敌后抗日根据地建立的参议会制度同样坚持由选举产生的代议机关作为国家政权的最高权力机关。可见,坚持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实行人大对司法机关进行广泛的监督在我国有着深厚的司法渊源。而在实行三权分立、奉行司法独立的国家,立法机关对司法机关监督的权力大都被限制在法官的任免、弹劾上,没有对司法机关的广泛监督权。
报告制度继续坚持人大对法官的任免权力,体现了对域外司法的借鉴和对近现代优良司法的继承。同时对人大现有的司法监督权进行了填充,改变了以往人大监督过于公式化、形式化的弊病,赋予了监督的实际内容,使得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更加具体和有效。
(四)从司法绩效来看,形成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二元融合统一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一对相互冲突而又辩证统一的概念。法律效果是执法者运用法律规则对法律事实进行逻辑推理和裁剪,以期获得立法者所期望的裁判结果,它对正义价值的追求体现为形式意义;社会效果指的是法律的裁判和运用对于普通民众的心理、情感、意识的影响和判断,通俗地讲,就是民众对司法裁判结果的评价和认识,它更多体现为正义价值实质意义上的追求。 “两个效果”追求正义价值方式上的差别,可能会对同一裁判作出对立的表现和反映。但与之同时,由于法律的根本价值和社会效果评判重心皆在于公平正义,因此,“两个效果”又辩证统一于公平正义的实现。
报告制度从“案件差错的认定”和“认定差错的人员、机构”这两个方面入手,力求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一方面,对案件差错的认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将“社会效果不好的案件就不是好案件”作为检验评判标准,充分注重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另一方面,由国家权力机关人大和人大代表负责对差错案件的认定,充分听取人大代表意见建议,尊重民情、民意,有利于社会效果的实现。同时,建立报告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强化司法监督、实现司法公正,体现了对法律根本价值和对案件社会效果的同向追求。因此,报告制度追求司法公正的过程就是实现“两个效果”统一的过程。
三、报告制度的价值合理性
根据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价值观,法律价值是指在法律主体(人或人的集合)和客体(法律)之间一种需求和满足的关系。不同时代、不同社会、不同国家的法律主体不同,对客体法律的需求也不同;在不同的社会背景中,客体的法对主体的满足程度也不同。法律价值的合理性是指评价主体对法律制度的现实需求与法律客观发展规律的内在一致性。
报告制度的价值合理性,就是指该制度在社会主义发展现阶段,与我国国家性质、人民需求及社会发展规律的内在一致性。评判报告制度是否合理,必须看其是否符合国家、人民和社会等评价主体的客观需求,从而使司法权的运行更加科学、规范和协调,使司法更加公正、高效、权威,使司法理念、司法机制、司法秩序更加顺畅。相反,如果报告制度与国家性质相冲突、与民众期待相违背、与社会发展相脱节,其价值合理性也就无从谈起。
(一)报告制度符合国家对司法权功能的定位
我国是社会主义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国家性质的基本内涵。 审判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人大监督司法,是权力制衡理论在我国政治生活中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司法人民性的必然要求。西方的法律制度是在西方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反映的是西方的文化和价值观,而在我国的宪政体制下,法院绝不可能独立于人大,如果拿西方“三权分立”作标准、样板,这是非常危险的,也不符合国家对司法权功能的定位。自觉向人大汇报差错案件,主动接受人大对法院的监督体现了对司法人民性的高度认识,也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然要求。
(二)报告制度符合社会发展特定阶段的现状
随着我们党执政方式转变、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深入推进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司法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影响越来越大,但与之同时,大量的司法问题随之暴露。有司法队伍不廉洁、监督力度不够的问题,有司法形象不佳、公信力不高问题,有地方领导法治意识不浓、过多干涉案件审理的问题等等。报告制度的建立是一次重大的司法改革,也是一次重大的探索。通过报告制度,给予了热衷干涉案件的干部一个信号,法院施行的是合议庭负责制,实行的是“谁办案、谁负责”的原则,承办法官在办理差错案件时一定会考虑风险,领导个人不应该也不能干涉具体案件的审理;给予了群众一个信号,法院有治理司法腐败、惩治司法不公的决心和勇气,为解决司法不廉问题,法院下了硬功夫、实力气。
(三)报告制度符合当前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期待
进入新世纪新阶段,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个领域日益鲜明地表现出来,法院工作面临着新形式、新任务,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也产生了新需求、新期待。他们期待司法更加民主,更加注意倾听人民的呼声,了解人民的意愿;他们期待司法活动能够置于人民的监督下,自觉接受人民的评判等等。面对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应时而生的报告制度至少满足了两方面的群众需求。一是强化了司法监督,拓宽了监督的渠道。在司法不公、司法不廉现状较为突出的当今,拓宽了人大对司法监督的范围,既能有效治理司法不廉、不公现象,也符合群众对司法的期待。二是强化了司法民主,吸收了群众的参与。听取承办法官的辩解,了解差错案件产生的原因和经过,并进行评议、认定、提出处理意见。这就使得司法走进了群众,贴近了群众,满足了群众对司法民主公开的要求,争取了群众对司法的理解和支持。
(四)报告制度符合提升法官整体素质的需求
提升法官整体素质是司法队伍建设的重要目标,也是提高案件质量的必然需求。报告制度的建立对提升法官的素质至少起到了三方面的作用:一是起到了指引作用。岳阳中院在具体实践中,对差错案件的评判标准作了详细的规定,明确规定新的证据出现、为了稳定作适当调整等七种情形不予追责,并对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进行了约束:假如一个案件过错责任为三七开,判成五五开,构成是非不分,是错案;判成七三开,构成黑白颠倒,是冤案。那么法官只有在20%幅度内调整自由裁量权。这些具体、明确的规定为法官的审判活动提供了界限清楚、职责明确的指引,有利于法官自觉约束、规范司法行为。二是起到了教育作用。报告制度一方面强化了法官的自我反省,要求法官自身起草书面报告,深刻反思过错造成的原因。另一方面强化了外部的教育,通过公开讲评使法官充分认识到差错案件造成的恶劣后果,不断增强廉政意识和使命意识。三是起到了督促的作用。报告制度的建立给予了法官一种明确的预期,任何不负责任和知识浅薄的审判必将受到严厉的追究,只有不断学习、更新知识,提升专业知识水平,才能适应新的审判形势需要。只有不断丰富群众工作经验,提高能动司法、服务大局的能力,法官才能在办案中立于不败之地。
结束语
近年来,岳阳法院推行这一制度,使案件的差错率由原来的6‰下降到1.06‰;涉诉信访率由占全市信访总量的80%以上下降到17%;人大、政协两会实现了无一件针对法院的批评、意见和建议;民意调查群众满意率多年处于全市领先。
报告制度的建立,是在推进司法公开、司法民主、司法监督大前提下作出的一次非常有益的探索,在实现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横平方面作出了新的尝试,为实现司法和谐、社会和谐开辟了一条新的途径,对现有的司法理念、司法机制和司法作风提出了新的要求。主动向人大汇报差错案件,充分尊重人大的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无疑为法院与人大建立良好互动关系搭建起了一座沟通的桥梁,使得法院工作更易取得人大的支持与帮助。希望本文的思考能为这一制度的完善及司法改革的推进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