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平江法院的一审判决。
2013年6月,许某驾驶的重型货车与龚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龚某母女死亡,许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到当地公安机关自首。该事故经平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许某负主要责任。9月,许某与龚某母女的家属达成和解赔偿协议,许某因此才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半,缓刑三年。随后,龚某母女的家属提起民事诉讼,将许某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告到平江法院,要求其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平江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保险公司认为许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了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交通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的商业险不予理赔。龚某母女的家属认为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不予答辩。平江法院依据许某所提供的已生效刑事判决书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关于逃逸的认定,否定许某的逃逸行为。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龚某母女的家属损失共计21万元。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商业三者险对肇事逃逸拒赔系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尽到特别提醒义务,但其在该案的一审、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别提醒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使许某有逃逸情形,某保险公司亦不得以此为由拒赔。
据此,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某保险公司的上述,维持了判决法院的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