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文书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对法律行为及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文书。法律规定,对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事实清楚,双方没争议,公证机关可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可见,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到期后,债务人拒不履行时,这种债权文书便可成为执行依据,与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仲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
概括地理解,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应该包含如下内容:1、不属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范围;2、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3、公证文书记载基本事实不清;4、公证文书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办理公证及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程序违法;6、其它不应予强制执行的情形。以上六点是法院对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进行执行审查的重点和难点。法院在执行审查中存在拿捏不准的问题,笔者拟就以上内容逐一进行分析解读。
一、哪些文书可以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
二、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应证明哪些基本事实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必须提交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和执行证书。公证文书和执行证书须证明的内容与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和出具执行证书须审查的内容基本一致。中国公证协会就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及出具执行证书有明确的指导意见。结合审判实践,我们认为,公证债权文书必须记载的事项有: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等。2、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及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3、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对分期履行债务的强制执行条件和范围等。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还应当记载下列内容:1、债权人已按债权文书约定履行了义务的事实;2、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情况属实。如果两份文书中记载的事实不明或存在争议,则应裁定不予强制执行,告之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或通过其它合理途径解决。
三、如何认定公证文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
公证文书内容所直接指向的对象是出具债权文书的当事人和债权文书本身。一般而言,公证文书的内容违法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对内容违法的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本质是具有给付内容的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无效合同的情形。如果公证机关对无效合同进行公证本就违法,当然不因公证而赋予其约束力。二是对有遗漏或有不适格主体的合同进行公证。突出表现在有第三方参与的担保合同和委托贷款合同中。如果公证机关漏列公证当事人或无视合同第三方的存在,仅对债权债务人进行公证,当属公证内容违法。三是超范围公证,把本不属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赋予强制执行力,人民法院理应不予执行。审判实践发现较普遍存在的一种情况是,在民间借贷案的公证中,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息远大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属高利贷。公证机关予以了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在债务人没有抗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公证文书执行效力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执行。因为,法院居中裁判,不告不理。既然当事人没有请求,法院可不予审理,直接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作为执行依据,但执行中法院可依职权对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核减。因最高法院有明文规定,对高利贷部分不予保护。笔者认为,当事人在民间借贷中约定高利贷本身就违法,导致借款合同中部分条款无效。公证机关不应予以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人民法院应审查认定该公证文书内容违法而不予执行,告之当事人另行约定或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
四、哪些情形属办理公证及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程序违法
在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的制作程序上,《公证法》和《联合通知》对公证的重要程序进行了规定,公证机关应当遵照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比较原则的情况下,在理解把握时,可将《联合通知》作为参考。根据《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1、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
2、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
3、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要审查查实上述三个方面的事实,除了申请人的陈述,还必须要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应有债务人的确认,如在相关合同文本、往来函件、对账单、确认书及送达文书的回执上签名,债务人进行书面承诺等。对送达方式,签名的真伪应进行形式审查,应符合《联合通知》的要求和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送达方式的规定。对以下几种情况,公证机关不得制作执行证书,已制作执行证书的,人民法院亦应以程序违法为由不予执行:
1、对债权人发出的债务确认函,债务人不签收确认,亦不予回应的;2、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是附条件或附期限,条件或期限尚不成就的;3、债务人对债权提出书面异议的,但仅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的不属异议;4、债务人已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5、债权人的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时效的;6、其它因程序违法,不予强制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