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2年7月3日下午,吴某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一转弯下陡坡地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郑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过程中,适逢黄某驾驶的轿车对向行驶,吴某朝右打方向盘时摩托车侧翻,摩托车倒地后滑行过程中与黄某驾驶的轿车的左侧前门相挂,吴某随摩托车摔倒后,随后而来的郑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吴某身体相接触,造成吴某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为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弯道、陡坡地段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且未带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吴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郑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降低行驶速度,且未带安全头盔,同样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黄某、郑某在此次事故中违法行为基本相当,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吴某的近亲属因赔偿事宜与黄某、郑某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从而形成诉讼。
二、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具体如下: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吴某发生车祸受伤致死,黄某与郑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与郑某的行为不是共同侵权,是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中的间接结合,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承担按份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三、法律分析
本案中,造成吴某受伤死亡后果的行为有三个:一个是吴某驾驶摩托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郑某驾驶的摩托车,吴某朝右打方向盘时摩托车发生侧翻的行为;一个是吴某摩托车倒地滑行过程中与黄某驾驶的轿车左侧前门相挂的行为;一个是吴某随摩托车摔倒后,随后而来的郑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吴某身体相接触的行为。从整个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黄某、郑某、吴某没有进行意思联络,也就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的过失,不构成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既然不构成有意思联络共同侵权,那是不是就意味着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条法律规定了在没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的情形下,只要数个侵害行为直接结合以致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也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这条法律规定了数个侵害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决定本案责任的承担方式的关键是判断黄某、郑某、吴某的三个行为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这二种认定将导致不同的后果,侵权人承担不同的责任方式,前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后者则是按份责任。
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人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都无法区分。这种情况下,虽然数个侵权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所谓间接结合,是指行为人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独立作用,原因力能够分割、比较的是非必要的因素。
在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发生数人侵权的情形下,对于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认定,主要从以下方面来考虑:一、从损害后果的同一性来看,判断损害后果是否是可分的,如果是不同种类的民事权益被侵害或者损害在法律上是可以区分的,则致害的结果不具有同一性,按单独侵权行为处理;如果在法律上是不可分的,则再产生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还是间接结合侵权的判断问题。二、从时间因素来看,把握好时间的结合来区分多个行为的结合,进而区分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进一步说,当数个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行为人行为偶然竞合,同时发生,产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一般则为直接结合;如果不是同时发生,而是连续发生的,并在时空上形成关联的进程,则一般为间接结合。三、从因果关系来看,只要任何一个行为都是足以造成损害的,则不论数行为人的行为是同时发生还是依次发生,是积极行为还是消极行为,都是属于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反之,只要不是任何一个行为都足以造成损害,而是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此种情形下,则不论数行为人的行为是同时发生还依次发生,是积极行为结合还是消极行为结合,都是属于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吴某、黄某、郑某三人之间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在该事件的进程中,吴某受伤死亡的损害后果,完全是由于吴某驾驶摩托车在弯道上超车遇对向行驶车辆时朝右打方向盘致摩托车发生侧翻、黄某驾驶的轿车左侧前门与吴某倒地摩托车相挂、随后郑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吴某身体相接触的三种行为共同作用所致。这分别实施的三个行为,不是同时发生,而是连续发生,偶然竞合,在时空上形成关联的进程,共同作用,产生了同一损害后果,且某一个单独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仅是创造了条件,所以应该属于间接结合。因此,本案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黄某、郑某对吴某不构成共同侵权,两人相互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应当根据三方过失大小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黄某、郑某在交强险之外各承担25%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