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难长期以来一直是挡在劳动者维权路上的一只拦路虎,可喜的是日前这种情况有望得到改变,被网友们称之为“超人性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即将于9月1日开始施行。8月20日,最高法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了新规的有关情况。《规定》对工伤认定的各项标准进行了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三工”的基本范畴、第三人责任的处理方式,规范了涉及劳动关系确认的行政审判程序等等内容。《规定》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注重人权保障的司法人文理念。
《新规》的出现无疑给广大劳动者带来了的福音。近年来,随着经济形式发展,新的用工主体、用工形式不断出现,各种各样的工伤事故错综复杂,行政案件审判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解决纠纷的难度日益增大,旧有的《工伤保险条例》条文简单、笼统,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弊端日显。通过修法扩大工伤认定范围,提高工伤补助标准,简化工伤认定、劳动仲裁和相关行政诉讼程序正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多年来全国各地各级法院相关审判实践经验的积累已为《规定》的出台打下了良好基础。
《规定》秉承了相关法律法规突出对弱势地位劳动者进行利益保护的原则,关注了普通劳动者的生活状态,处处彰显着与时俱进精神和人文关怀理念,是人性司法的又一次集中展现。尤其有几个亮点值得称赞:
亮点一:“合理”成为工伤认定的关键词
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2004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是在“必经途中”,2011年修订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则删去了“必经途中”,而此次新规,则提出了“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新概念,明确了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工伤的四种情形即只要是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均属工伤。最高法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解释:“‘合理’二字,应该宽泛地理解,即具有正当性。下班后,等交通的高峰时段过了之后再回家,属于合理时间。下班途中需到菜市场买菜再回家也属于合理路线。”“合理”二字让我们看到的不再是冰冷的条文,而是法规对于劳动者的人性关怀。
亮点二:“醉酒”论工伤遭到进一步否定
近年来出现了许多官员醉酒致伤致死被认定工伤的案例,饱受社会诟病。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及《社会保险法》历来就明确禁止有醉酒情形的被认定工伤,但实践效果并不好,而今新规对醉酒等特别情形作出了进一步的否定,往后像这样的“酒烈士”或将更少出现。《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包括酗酒在内的三种情形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且明确排除了第十四条、十五条中具体规定的所有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即无论是否符合因公致伤致死的其他要件,只要有醉酒行为即“一票否决”。另外,对于醉酒的认定难问题,《规定》要求鉴定机构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若有权机关没有作出认定或难以作出认定,在特殊情况下(非刑事犯罪)工伤认定部门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或者是经过其调查取得的证据直接认定工伤。新规大大提高了醉酒违规违法的成本和增大了逃避犯罪打击的难度,对于公款吃喝之风,醉酒交通肇事等高发性社会问题起到更大的威慑效果。
亮点三:第三人侵权维权方式可自选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相关立法精神,遭遇第三人侵害,受害劳动者可以任选侵权之诉或者工伤认定,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由此可产生三种维权处理方式:一是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二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是社会保险经办拒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认定结果不服以及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将维权方式的选择主动权置于劳动者手中,不但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维权成功率,同时由于在第三人造成的工伤赔偿案件中,赔偿率一般比较低,取得救济的可能性也比较小,甚至一些肇事方、侵权方都找不到人,在这种情况下,《规定》引入先行赔偿原则,能够有效降低劳动者选择性维权造成的风险。
另外,为避免选择性维权造成的低效,节约司法、行政资源,《规定》还对涉及劳动关系确认的行政审判程序作了规范: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经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了判断,进入到行政诉讼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以对社会保险部门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进行审查,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无需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另行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工伤认定涉及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 直接影响社会稳定,新规的出台无疑给奔波在漫漫维权路上的广大劳动者打上了一记强心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