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企业在市场经济的需求下,公民在日常生活的交往中遇到借贷问题时,为避免风险,通常会请第三人作担保。事实上,法院在调解案件的过程中也能引入案外人担保的机制:在案外人自愿的情况下,为原、被告调解事项提供担保,使调解协议的履行添上一层“保护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9月5日,云溪法院民一庭奔赴泉州,援引该项规定速调一起买卖合同纠纷。
该案原、被告公司自2009年建立商业合作关系以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供酸性纤维素酶等产品,但被告公司却未按时足额付款。经法院赴被告公司所在地进行调解,原告公司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被告也对支付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拖欠货款时间过长,公司账户存款余额不足以支付全部货款,对于被告公司能否切实履行调解协议产生了疑虑。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灵活运用案外人担保机制,在征得原、被告公司同意的前提下,由被告公司的两名股东以个人名义进行担保。三方最终达成一致,该案顺利以调解方式结案。
法院调解过程中引案外人担保机制,有利于打消债权人的疑虑,促进双方进行协商。同时,也能确保债权人的债权顺利实现,促使债务人、担保人更加自觉地履行调解协议。一旦债务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债权人不仅可以申请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也可以直接申请执行担保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