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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审判实务中对法医类司法鉴定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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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严自凡  发布时间:2014-09-11 08:41:36 打印 字号: | |
  在审判实务中,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是常见的一种证据。鉴定意见专业性很强,审判人员很难做出判断,基本上“照单全收”,致使一些错误的鉴定意见也被采信。如何对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本文拟就以下几个问题阐述个人观点。

  一、形式上的审查

  每份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都会附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制件,首先要对两证审查,对两证的审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1、鉴定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方面审查。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同年10月1日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根据这个规定,除了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作出的鉴定意见外,其他方面的鉴定应当是由省一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社会化机构作出。

  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登记的项目很多,如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等。本文讲述审判实务中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常见的法医病理鉴定和法医临床的区别。法医病理学是应用病理学及其他医学、自然科学等理论与技术,研究与法律有关的人身死亡原因、方式和发展规律及其检验鉴定的一门应用科学。法医临床鉴定是鉴定人应用自己所掌握的临床医学、法医学和其他学科的理论、知识、技术和经验,对诉讼中涉及的人身损害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通过上述概念可以通俗的理解为法医病理是解决死体相关问题,法医临床是解决活体相关问题,审判实务中常见的是交通事故中的尸检报告和伤残鉴定报告。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后,每个县、市、区一般有两家司法鉴定机构,同时具有上述两项资质的一般只有一家,一些司法鉴定机构由于利益驱动,以为一般人不了解这方面的知识,没有资质也从事尸体检验这项鉴定,审判人员据此可以从上述区别进行审查。

  2、鉴定人员的资格方面审查

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司法鉴定人实行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司法鉴定人共同鉴定。目前申请成立司法鉴定机构的主体只有法人和其他组织,一般情况下医院对成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兴趣不高,基本上都是公安、检察院、法院的法医以医院、医学院校等的名义成立司法鉴定所,很多医院临床医生在司法鉴定所挂名,通过登记名册上面看,每个司法鉴定所有好几名鉴定人,而实际上在司法鉴定所坐诊的法医很少,很多署名都不是鉴定人的真实署名,鉴定意见书实质是一名法医作出,影响了鉴定的质量。

  针对这种情形审判实务中着重审查《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执业类别,不能超越范围,同一事项应有两名鉴定人的鉴定执业证号签章和署名。另外,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后少部分不符合《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人员取得了执业资格,诉讼中当事人提出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复查该鉴定人执业资格的司法建议。

  二、实体上的审查

  实体上的审查技术性很强,审判人员确实难以把握,但从以下两个方面初步审查应当有所帮助。

  1、鉴定标准的引用方面审查

鉴定中常用的标准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其他伤残标准还有《军人残疾登记评定标准(试行)》、《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也有尚未生效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等。

  不同的标准适用不同的对象。《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主要适用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损伤程度的鉴定。该标准取代了《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鉴定具体表述为轻微伤、轻、重伤一、二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适用对象是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人员,根据重、轻鉴定为一级--十级伤残不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1996年施行,2006年修订后次年5月1日实施,根据重、轻鉴定为一级--十级伤残不等。修订后主要是使劳动能力鉴定适应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的伤残程度作出更加客观、科学的技术鉴定。该标准参考协调了残疾人标准、革命伤残军人评定标准等,可以说是国内伤残标准中较为科学的鉴定标准,因此在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前很多省高院为了使鉴定标准统一,出台文件确定没有具体适用标准的鉴定中一律适用该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也曾积极制定相关标准统一鉴定尺度,拟于2005年1月1日试行的《人体损伤残疾程鉴定标准(试行)》因司法鉴定体制改革而没有出台,故司法鉴定机关对于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适用的鉴定标准以外的所有涉及刑事案件、雇员受害等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都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来鉴定。《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是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在判定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是医疗事故的前提下由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为一级—十级伤残评定的标准。《军人残疾登记评定标准(试行)》适用于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含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评定,由重至轻为1—10级,审判实务中很少利用该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适用于一切自然人。

  和其他标准不一样的是该标准按照不同类别确定伤残级别,分视力残疾、听力残疾等六类残疾标准,每类标准中分四级伤残。实务中当事人提出按照该残疾证确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有失标准的统一,不能和其他标准中的伤残级别对应,笔者建议另行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鉴定确定伤残等级。

  2、鉴定时机的选择方面审查

  鉴定时机是鉴定人对受伤人员受伤后多久作出鉴定比较合适而选择的时间点,鉴定机构往往提前鉴定达到揽住案源的目的,作出的结论经常偏重或者完全错误。这点虽然专业性很强,但是审判人员通过了解一些简单的方法对于是否采信该鉴定意见很有必要。主要从两方面审查,一是如以原发性损伤为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如头部受伤符合“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20.0cm以上”的就构成轻伤一级,关键在于长度,只要达到就构成,没有什么附加条件。二是如以容貌损害或者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也就是以损害后果作为鉴定依据的,需要一定的时间恢复期间。以前没有强制性的规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出台后明确了鉴定时机,最快也要在伤后90日后鉴定。如交通事故中符合“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构成第九级伤残。这里的功能障碍就应当有合理时间恢复后才能鉴定。伤后机体自我保护下不能活动,更多的的是植入了固定器械,此时符合“丧失全部功能”,经过治疗和锻炼,功能改善甚至得以完全康复。

  以前常规鉴定时机是在半年后做出鉴定,甚至更久,但是为了保护伤者的利益,只要符合上述期限做出的结论应当予以采信。另外,功能障碍的鉴定意见书中不能简单的以鉴定人认为伤者功能丧失多少作为依据,而应当有各个方位测量的具体数据作为基础。

  3、鉴定意见的结论方面审查                        

  鉴定意见的结论根据委托方要求有不同的项目,常见的项目有损伤程度、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是否护理依赖等,这里以交通事故鉴定中的几个常见项目简单的解析。

  伤残等级是道路交通事故以及劳动能力和其他人身损害鉴定中最常见的项目,对于多部位伤残的如何确定能动能力丧失的程度还有一些分歧。如某伤者头部损伤符合第九级伤残、下肢损伤符合第九级伤残、腹部损伤符合第十级伤残的鉴定中分析部分里面都会很具体表述,而在结论部门里面有的司法鉴定部门仅有九级伤残的意见,还有的是分别列出。对于这样的情况如何确定丧失劳动能力的比例,应当以丧失20%为基础,其他部位的适当增加比例来决定。多数主张九、十级伤残分别增加2%、1%,一共丧失劳动能力23%,这点主要还是一个自由裁量权的把握,但是不管多少部位伤残不能超过30%。在雇员受害等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人身损害鉴定中还有一个伤残晋级的问题。如上面讲的两个九级伤残晋级,最后结论为八级伤残,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再考虑两个九级各自增加丧失劳动能力的部分了。

  后续医疗费用的鉴定一般仅指后续肯定发生的费用,如某伤者股骨骨折手术后植入的普通植入物钢板应当取出的手术费用是应当考虑的;对于功能障碍评定了伤残,没有医疗依赖的伤者,原则上不应当有后续治疗费用;还有的鉴定机构利益驱动,对于后续医疗费用确定随意性很大是不符合规定的,审判人员可以结合上面情况作出相关的评判。
来源:中国法院网汨罗频道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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