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刘某驾驶湘F3LP13号小型客车在杨林乡付朝村路段与相对行驶方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李某)相撞,造成了方某和原告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0天,用去住院医药费25473.3元,门诊医药费2501.8元。经岳阳县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4日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2013年2月12日所受损伤程度评为十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休息120天,预计后段医药费1800元。此次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及另一伤者方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湘F3LP13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并签订不计免赔条款。两被告在庭审中均提出要在交强险内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方某预留赔偿款。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为方某预留赔偿款。理由是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事故中另一伤者方某并未起诉要求理赔,不应对其损失进行处理,且方某的损失不能确定,在此情形下法院没有依据确定预留的份额,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通过行使释明权,告知未起诉的伤者及时提起诉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处理关键主要在于对同一事故中多位伤者的情形下部分先起诉,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在交强险内的赔偿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该条司法解释仅仅对同时起诉的受害人的损失如何在交强险内确定赔偿数额进行规定,对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一被侵权人先起诉的情形下如何处理未做规定。
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及时得到救济,若对先起诉的受害人径直在交强险内的赔偿作出处理,则可能出现伤重者仍在住院,先出院的轻伤者先起诉获得赔偿,伤重者反而得不到救济的情形,因此,法院应通过行使释明权,告知未起诉的伤者及时提起诉讼,若其起诉,则可与以起诉的案件合并审理。若其因主观原因不起诉,则应及时对已起诉的案件进行审理,保障已起诉的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若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起诉,则可结合侵权人的赔偿能力,保险金额与事故全部伤者的总损失程度,未起诉伤者的意愿等因素进行处理,以保障各当事人能及时、合理的获得救济。
本案中二被告均提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给另一伤者预留赔偿款,一审法院及时联系并通知了当事人,告知其有关法律规定,在该伤者向一身法院出具书面意见同意放弃对二被告的理赔请求的情形下,对原告的请求进行处理,保障当事人及时获得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