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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即时通讯记录的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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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余 强 李春兰  发布时间:2014-10-08 09:42:31 打印 字号: | |
  以互联网为典型电子计算机的发明推动着世界变革,深刻影响了人类生活和思维方式。即时通讯记录(最典型的是网络聊天)出现的时间虽迟,但俨然已成为现代社会人际交往的最常态、最便捷的方式。以腾讯QQ为例,根据百度百科上的发布的信息,截止2014年4月11日,腾讯QQ同时在线用户数突破两亿人次。即时通讯让人们深感无穷奥妙,感叹现代的高科技网络服务的先进,但高科技带来了无比的便利的同时,也可能带来无比的障碍,在运用即时通讯通信完成某一动作中发生纠纷,如造成了损失后某一方诉之公堂,如何举证、质证、认证?我们面临的障碍也被赋予了高科技性质。因此,针对性地解决即时通讯的证据效力问题具有现实意义。

一、即时通讯记录的概论

  (一)即时通讯记录的定义

  即时通讯(也称即时通信),目前计算机信息技术领域的通说认为,“即时通讯(Instant Messaging)通常是指应用在计算机网络平台上的,利用点对点的协议,能够实现即时的文本、音频和视频交流的一种通信方式 。而从字面意义来看,“即时通讯”应该指人与人之间通过某种媒体以某种格式来同步、实时地传递信息通讯,强调同步性。如此而言,似乎所有“即时性”、“实时性”的通信方式都可称为 “即时通讯”。那么,是不是除了靠计算机网络支持的软件产生的“通讯”,诸如利用QQ、MSN、UC、淘宝旺旺、雅虎通等软件的通讯方式,像电话、手机短信,还有现代非常火爆的微信,手机QQ产生的交流是否也属于即时通讯?笔者认为,即时通讯记录应该只包括借助计算机网络平台的传播形式,因手机QQ和微信是以通信提供商都提供通过手机接入互联网通信的业务,应该在本文研究的概念范围内,而手机短信、电话通讯记录等传播的形式应不在此列。

  (二) 即时通讯记录的扩张性

  法学界现缺乏对即时通讯记录在司法领域的专门研究,大部分学说认为电子证据已经包含网络聊天记录这种形式 ,但电子技术是日新月异的,即时通讯记录聊天记录的形式也是不断更新变化的。

  1、即时通讯的内涵和外延的扩张

  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即时通讯软件的功能也在日益丰富,它不再是一个单纯的文字对话工具,而是发展成为一个集各种功能于一体的综合信息平台。所以即时通讯从最开始的形式仅包括文字通讯,现在的聊天记录已不仅仅包含文字记录信息,而且包含了相当于“视听资料” 的音频、视频等这样形式,还有一些包括能直接传输的附件资料,包括上述种类之外的其他种类的文件、软件、程序、脚本、源码甚至病毒等等。

  2、即时通讯涉足领域的扩张

  即时通讯软件在兴起之初主要用于异地联络,消遣娱乐的功能已经扩展到网上购物、咨询服务、洽谈会晤、甚至是远程协助等等。现许多大中型企业都使用内部网络电子办公系统向员工传达公司的重要决定及通知;某网友可以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授意对方继续使用自己的某某物品,或者利用微信直接打钱至对方的账户;当某网友在淘宝、易趣、阿里巴巴或者QQ拍拍等各种电子卖场看中一样在身边实体中价格不菲而在网上“物美价廉”的商品时,同样可以通过即时通讯工具与卖家面对面联系,互相讨价还价,最后达成购买合意;金山毒霸相关产品提供了“远程协助”的服务方式,在聊天的同时,该产品的安全技术人员可以在网友的授权之下直接操作网友的计算机以查杀病毒 。

二、即时通讯记录运用现状分析

  (一)立法现状

  即时通讯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现已被引起广泛关注。在一开始,电子证据被归类在视听资料之列,2006年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将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做了并列规定。而最早单独将电子数据列为一类的立法例是200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但在该证据规定中,电子数据被表述为计算机数据。

以上这些对电子证据的规定仅限于法律效力极低的通知、规定、解答等,直至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民诉法,电子数据这一类型才正式被法律确认。但即便如此,今日,法律对电子数据的概念还尚未明确。在2007年4月5日发布的京高法发[2007]101号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电子证据部分”对电子证据是什么做了明确表述:“凡是表现为电子形式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都是电子证据。目前常见的电子证据 包括计算机软件、BBS记录、BLOG记录、计算机网页、电子邮件、数码照片等”。

  (二)司法运用困境

  在即时通讯记录作为电子数据证据在司法运用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技术难度高。笔者认为,即时通讯记录作为电子证据的司法运用困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取证存在技术障碍。因电子数据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有无形性、复合性、易破坏性、时效性等特点。在提交证据时,是否能提交原件问题上,将传统取证规则适用于即时通讯记录的取证上,明显过于苛刻。新民诉法对电子数据证据并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原件、复印件的效力如何认定?

  2、质证存在技术障碍。在实际纠纷的处理中,因即时通讯记录是非面对的,在提交的以网络聊天记录证据中,你如何证明被告是记录的相对人。例如,当甲以聊天记录为证据提交法庭以证明甲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时,案件的关键点是如何证明该聊天是否发生于甲乙双方。

  三、即时通讯记录证据效力分析

法学家何家弘教授指出,“在取证、举证、质证、认证这四个司法证明的基本环节中,认证是最关键的环节,离开认证整个环节,司法证明的任务就无法完成。” 立法尚不完善,学理探讨才被需要。即时通讯记录作为一种电子数据证据,在法律意义的分析,与传统证据一样,主要集中于在证据能力、证据力、证据规则三个方面。

  (一)即时通讯记录的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又称“证据的适格性”、“证据资格”,是指某一材料能够用于严格的证明的能力或者资格,亦即能够被允许作为证据加以调查并得以采纳 。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能力的两项重要标准是关联性和可采性。我国司法实践上认为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是考察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证据的主要标准。

  1、证据形式合法

  许多国家司法实践中都要求证据需提交原件或原物。我国也以提交原件为原则,复件如未与原件进行核对一般是不能承认它在形式上的合法性。而电子数据证据由于其技术的特殊性,它每次显示、传递或提取的都是文件的副本,很多时候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如依据传统原件概念,则会对电子证据证据形式合法性认定上造成障碍。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8条规定,(1)如法律要求信息须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倘若情况如下,则一项数据电文即满足了该项要求:(a)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b)如要求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展示给观看信息的人。(2)无论本条第(1)款所述要求是否采取一项义务形式,也无论法律是不是仅仅规定了不以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信息的后果,该款均将适用。笔者认为该法使用功能等同法对“原件”作扩充解释,对电子数据证据形式合法性确认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2、证据来源合法

  即时通讯记录作为电子数据证据材料,是否依法定程序收集是考察来源是否合法的重要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6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样,即时通讯记录的收集不能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代价。在现实情况中,存在黑客窃取信息行为,如何定性?由于现在对黑客行为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定性,笔者认为,黑客行为就算没有恶意的破坏其他数据,但其行为有侵犯他人隐私之嫌,极有可能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权益,是法律所不提倡的,所以黑客手段窃取的聊天记录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来源。

  (二)即时通讯记录的证明力

  证明力,又称证据力,指的是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及证明作用如何。证明力取决于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在对即时通讯记录证明力的考察时,或许更应关注其客观性和完整性。

  1、即时通讯记录作为电子数据证据材料的客观性要求

  在客观性的要求方面,即时通讯记录面临了近乎最大的技术难题:当双方当事人在使用即时通讯工具进行信息交流时,一般情况下是非直视的。这些主要针对于电子数据(电子视频可以将直接辨别,语音可以进行声音鉴定),例如,当某年月日时使用天外飞仙的网名的甲与使用地狱魔王的网名的乙在QQ上达成一项网购协议,之后发生纠纷,如果提交即时通讯记录作为证据,主张权利的甲这方必须证明:当时当地,在网络彼端和达成协议的“地狱魔王”是乙而非他人。但是大多数情况下,甲往往很难证明 “地狱魔王”确系乙。在这种情况下,聊天记录就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而必须与其他证据材料形成证据锁链才能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

  从实践中,很多信息服务提供商人意识到这一点,并提供了技术上的解决方法。例如,要求实名制,或者要求注册信息必须留下至少一份十分关键的真实信息,由此可以确认身份,并且要求用户尽密码安全保障义务等。这样,之后发生纠纷,就可以最大程度上地避免一方 “死不认账”的情况。

  2、即时通讯记录作为电子数据证据材料的完整性要求

  电子数据证据的完整性是指数据电文的内容保持完整性和未予改动。它的认定,是对电子证据证明力的一个特殊标准,这不同于传统证据 。由于即时通讯记录不同于一般的电子证据,密封性远远高于一般的电子证据,因为在聊天过程中,发送和接收的信息将同步、实时地显示在双方的显示屏上。所以,当只有一方提供聊天记录内容时,其数据完整性待定;当双方的聊天记录内容均可被调出的情况下,数据完整性一般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进行技术鉴定得出结论;在一方提供的聊天记录与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的情况下,也可以认定其数据完整性,进而判断其证明力。

结语

  即时通讯方式的出现,解放了人们的空间束缚,使民商事交往实现了前所未有的便捷和高效。尽快的更新在该领域的法律研究,进行立法的跟进,予以制度保障和规范,才能充分发挥诸如即时通讯软件等先进科技手段在经济领域的最大作用。
来源:中国法院网平江频道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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