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研究 > 审判研讨
浅论刑事诉讼中的管辖
分享到:
作者:宗道军  发布时间:2014-10-09 11:10:05 打印 字号: | |
  内容提要:

在刑事诉讼中,管辖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笔者在本篇论文中,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管辖的区别,刑事诉讼法中对管辖作出具体规定的意义以及立案管辖、审判管辖作了较为详尽的阐述和探讨,其中着重对审判管辖的有关规定如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专门管辖等问题进行论述和探讨。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的具体规定,对于准确、及时、合法的处罚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完善我国法制具有深远的意义。

一、管辖的概述

管辖是刑事诉讼活动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因为刑事诉讼程序从立案开始启动,当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首先面临的程序前提就是该犯罪活动究竟该由哪个地方的哪一级机关来处理,即来行使管辖权。如果管辖范围和权限不明,诉讼活动也就无法开展。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所谓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在受理刑事案件方面的职权范围上的分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管辖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制度。[1]

二、刑事诉讼中的管辖与其他诉讼中的管辖的区别、意见

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有别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管辖,其区别在于:第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管辖只解决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受理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的权分工;而刑事诉讼中的管辖除解决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分工外,还要解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立案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分工。第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对某些案件的管辖法院有一定选择权,但刑事诉讼中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当事人对案件管辖都不具有选择权和处分权,这是由刑事诉讼追究、惩罚犯罪活动的特点所决定的。我国刑事诉讼在第一篇第二章共用十条(第十八条至二十七条)对管辖作了专门的规定。只所以对刑事案件的管辖作出如此明确的规定,其意义在于:第一,有利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按照管辖范围迅速立案开始进行侦查或审理,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防止因管辖不明而互相推诿、拖延诉讼的进行。第二,有利于单位、个人和被害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举报和控告、减少案件的移送。第三,有利于办案机关深入群众,深入犯罪现场,调查取证,以便准确及时地查明案情,正确地适用法律,提高案件质量,顺利完成刑事诉讼法对该机关所规定的任务。第四,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充分发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各自的职能作用,更好地贯彻刑事诉讼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第五,有利于体现依靠群众、便利群众的精神。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管辖分为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两类。所谓职能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直接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由此,我们可以看见,公安机关是刑事案件的主要侦查机关,负责对法律另有规定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同时,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范围作了具体的规定,这样,一是有利于检察机关集中力量对贪污、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等犯罪案件进行侦查,突出工作重点,加强反腐败斗争;二是检察机关可以加台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还规定了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包括哪些案件呢?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的二百零四条规定:“(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3]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职能管辖是明确的,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有时可能会出现因管辖不明或其他原因而发生争议,例如对于举报的事实究竟是贪污还是盗窃一时难以认定,同时也不能要求所有的单位和个人、被害人的报案、控告和举报以及犯罪人的自首,只能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所以,司法机关在解决管辖的同时,必须从有利于同各种刑事犯罪作斗争出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于报案、举报和犯罪人的自首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和自首的犯罪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先采取强制措施,然后再移送主管机关。[4]在职能管辖上,还可能出现管辖交叉的问题。一是案发时一案涉及到几个罪名,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协商解决。对于能够分清主罪与次罪的,由对主罪有管辖权的机关立案侦查,在一时难以分清主罪、次罪的情况下,可由接受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人自首的机关立案侦查,还可以由一个机关受理后联合进行侦查。二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按照管辖范围受理案件后,在侦查和审理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还犯有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罪行的,应当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人民检察院和分安机关受理的案件,发现被告人有新的罪行的,不管该罪行属于哪个机关管辖,都由立案侦查的机关合并侦查;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发现被告人有新罪行的,则应作为另一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不宜合并管辖,一并审理。

三、刑事诉讼中审判管辖的分类,刑事诉讼中审判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专门管辖

所谓审判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普通人民法院同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5]审判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专门管辖。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它解决的问题是哪些案件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对此分别作了规定。新刑事诉讼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这就是说普通的刑事案件的第一审,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刑事诉讼法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6]上述二类刑事案件,一般都属于性质严重、案情复杂、影响较大或者处刑较重的案件,其审判必须严肃慎重,将这类案件交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更好的保证案件质理。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分别规定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明确了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范围,就可以相应地确定这些案件由哪一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和哪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问题。一般来说,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应当与各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案件范围相适应。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应当提起公诉,如果属于同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就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就应报送与该级人民法院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鉴于刑事案件的多样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作了原则性规定之后,又对必要时的级别管辖变通作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级别管辖只解决了哪些刑事案件归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由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中每一级都有许多人民法院,为了解决同一级各个人民法院所管辖权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地区管辖。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这一规定,刑事案件原则上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此规定的根据在于:⑴犯罪地是犯罪证据集中的地方,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犯罪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全面地收集证据,查清案件事实,也便于犯罪地人民法院审理核实证据,正确、及时地审判案件;⑵犯罪地通常是被害人、证人等所在的地方,由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便于他们出庭参加诉讼;⑶犯罪地人民群众最关心本地发生案件的处理,由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便于当地群众旁听案件的审判,对于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同时有利于发挥法庭审判的教育作用;⑷便于综合治理,以预防和减少犯罪。由于犯罪地包括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和销赃地。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件案件可能会出现有多个同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情况。针对此情况,刑事诉讼法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必要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同时,刑事诉讼法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这样,也解决了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因管辖权不明而引起的互争管辖权或互相推诿或者因某种原因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问题,例如涉及本院院长回避等。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根据案件和被告人的情况,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的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专门管辖。所谓专门管辖,是指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专门人民法院与普通人民法院之间对受理第一审刑事案件范围上的分工。[7]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是按照各种专门业务机构的组织体系建立起来的审判机关,我国已建立起来的专门人民法院主要有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等。其中海事法院不具有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其它各专门人民法院的刑事管辖权亦有专门法律作出相应的规定。

我国1996年3月17日修正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对管辖的问题作了比较详细和科学的规定,这样便于更好的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也是我国法制逐步走向完善的体现。

注释:

[1]宋世杰主编:《刑事诉讼法》湖南大学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

[2]杨润时主编:《诉讼程序适用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3月制版。

[3]《中国法规》第八卷,国务院办公室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1997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次修正)。

[5]唐德华主编:《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适用指南》(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第一版。

[6]《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二次修正)。

[7]唐德华主编:《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适用指南》(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第一版。
来源:中国法院网华容频道
责任编辑:舒丽莉

下辖法院

平江县法院 岳阳县法院 华容县法院 湘阴县法院 临湘市法院 汨罗市法院 岳阳楼区法院 云溪区法院 君山区法院 屈原管理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