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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恶意诉讼现象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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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段永红  发布时间:2014-10-09 11:10:05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中国人素来讲究“以和为贵”、“厌诉” 、“耻诉”,不肯轻易对簿公堂。但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人们观念的改变,诉讼被视为人们维护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的最为重要的手段,其价值与作用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升,利用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现象已经十分普遍。然而与此同时,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现象也随之剧增,这不仅严重侵害了特定法律主体的合法权益,浪费司法资源和扰乱诉讼秩序,也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诉讼价值造成了冲击与损害,从而成为了构建法治社会的不和谐的因素。

我国法律目前尚无关于恶意诉讼的明确规定,除《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过错责任原则对恶意诉讼行为有原则性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5条规定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外,最新的《侵权责任法》也没有将恶意诉讼界定为一种侵权行为。中国的一些法学研究者如汤维建的《恶意诉讼及其防治》,杨立新的《侵权司法对策》虽然就恶意诉讼问题开展了很多比较深入的研究,但在恶意诉讼的界定、构成以及规制措施方面没有形成统一认识。在此,笔者将就恶意诉讼构成、认定及对策方面陈述管见,以期引起立法和司法实务界关注此类问题。

一、恶意诉讼的认定

(一)恶意诉讼的内涵

“恶意诉讼”是英美侵权法中的概念,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没有“恶意诉讼”的概念。随着近来来诉讼案件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这一现象才逐渐引起人们重视。在我国法律中没有恶意诉讼的概念,学界对恶意诉讼概念的界定不一。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研究基地负责起草民法典的侵权行为法,其中将恶意诉讼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类作了专门的规定。起草者将恶意诉讼界定为:明知道没有合法的诉讼理由,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故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这种侵权行为就是恶意诉讼。王家庚认为:“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诉讼目的是不正当的,而仍然诉请保护,以致不正当诉讼发生,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恶意诉讼包括恶意起诉、恶意保全、恶意反诉等情形。”[1]汤维建指出:“所谓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2]以上对恶意诉讼的界定都注意到了诉讼者的主观恶意,也分析到了其提起的诉讼没有正当或合法的依据,但三种界定各有不同之处。第一种界定的范围仅限定在起诉没有合法的理由,对给相对人造成何种损害没有涉及;第二种界定的范围较广,不仅指恶意诉讼提起诉讼,还包括恶意保全等,但同样没有明确指出给相对人是否造成损害;第三种在界定范围上限于提起诉讼,其损害仅限于财产上的损害。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界定各有偏颇之处。

1.恶意诉讼的范围应限于提起诉讼较为妥当。不能将恶意诉讼与滥用诉讼权利相混淆,恶意诉讼是滥用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滥用诉讼权利不仅包括滥用起诉、反诉的权利,而且还包括诉讼程序中的其他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如滥用回避、财产保全、证据交换等行为,即可能是发生在各个诉讼阶段的行为。因为恶意诉讼的概念是指会引起损害赔偿的一种侵权类型,它与一般的滥用诉讼权利行为有着较大的区别。一般的滥用诉讼权利行为,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均有处罚措施,法官也可以利用职权进行制止,一般不会给相对人造成很大伤害。但恶意诉讼在现行审判体制下只能驳回其起诉,由其承担诉讼费用,而相对人因恶意诉讼发生的财产和精神方面的损害赔偿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明显有失公正,并且可能导致恶意诉讼的盛行。因此,有必要将此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独立出来。

2.恶意诉讼的外延应限于民事、经济诉讼较为妥当,而不适用于刑事、行政诉讼。因为刑事诉讼中因已有了诬告陷害罪,故刑事案件中的诬告行为,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可按此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且还可以对对方当事人的名誉权予以民事上的救济,故不需按恶意诉讼追究。而行政诉讼则是为了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专门设立的司法救济措施,并且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本来就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原告即使有理,在起诉时尚且顾虑重重,权衡再三,如果法院再以恶意诉讼对某些原告予以追究,势必将使人们更加认为法院与政府“官官相护”,导致行政诉讼无人敢诉,故也不宜引入恶意诉讼概念。[3]

3.恶意诉讼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应包括精神方面的损害,因为恶意诉讼者无合法依据提起诉讼,不仅给相对人造成精力、财物上的损失,也会扰乱相对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给相对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

由此我们可以分析出恶意诉讼的涵义: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虚构法律关系或主要法律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给相对人造成财产及精神方面损害的诉讼。

二、恶意诉讼的构成

作为一种侵权行为,恶意诉讼必须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恶意诉讼又是一种较为特殊的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方面需要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还应结合法院对该诉讼的判决结果,因此,恶意诉讼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提起诉讼者在主观上有损害相对人的故意

关于恶意诉讼的主观方面,到底是要求恶意呢?还是要求以故意为限?有三种不同的观点:极其严格的观点认为,主观上要有恶意;稍微宽松一点的观点认为,主观上是故意就可以了;进一步宽松的认为,发生重大过失的也认为构成恶意诉讼。所谓恶意,有的学者认为是“最严重的故意”,它不仅符合故意的一般要件,还需要一些特别要件。笔者认为,恶意和直接故意其实没有区分,均表达了行为人具有积极侵害他人权利的动机。因此,不必将主观心理状态界定为恶意。有人认为,原告在行使诉权时,应负有对自己行为进行充分注意的义务,应能预测可能会导致侵害相对人权力的后果,如其应预见而未预见,或虽然预见到而轻信其不会发生,以致造成损害结果,就应认定是恶意诉讼,即认为过失或者间接故意也应当构成恶意诉讼。重大过失在客观上虽与故意差不多,但重大过失表明当事人没有基于个人的积极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不应构成恶意诉讼。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可能发生损害对方当事人权益的后果,但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同样也不符合恶意诉讼行为人积极侵害他人权利的主观心理。此外,从我国法律实践来看,恶意诉讼的范围不宜过宽。我国公民法律意识较为淡薄,将恶意诉讼的范围界定得过宽,必然会抑制当事人的诉讼积极性。因此恶意诉讼的主观要件应确定为故意。[4]恶意诉讼最主要的特征就是提起诉讼者在主观上具有损害相对人的故意。恶意诉讼采用“恶意”的意义在于,突出行为人在提起诉讼时的不诚实心理状态,表明行为人具有积极侵害他人权利的动机。正常的提起诉讼者是因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恶意诉讼的提起者将诉讼作为一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当做侵权的工具,有的恶意诉讼提起者明知自己提起诉讼会失败,却积极提起诉讼,以此来耗费对方的精力、物力,就是我们常说的“无理乱告状,恶人先告状”的现象。因此,笔者认为,恶意诉讼的主观方面应该界定为故意较为妥当。

(二)有损害事实存在

损害事实是指因恶意诉讼行为给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结果,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两方面。物质损失主要是指相对人因被迫应诉,由此指出的各种实际费用,包括聘用律师的费用,因参与诉讼而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和减少的劳动收入;精神损害主要是指相对人因无故陷入诉讼带来的社会压力在其精神上的体现,使其名誉、声誉受损,造成精神痛苦,法人也会因恶意诉讼而使其对外经营交往中的商业信誉、企业形象受损。有人认为,仅包括物质损害,但实践中有些恶意诉讼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就是使人在精神上痛苦,使法人的商业信誉受损,因此,精神损害也应当属于恶意诉讼的损失范围。

(三)恶意诉讼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恶意诉讼相对人出现的侵害结果必须与恶意诉讼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恶意诉讼相对人的侵害结果是由恶意诉讼者滥用诉讼权利,无中生有地制造诉讼造成的,而这种关系必须是直接的因果关系,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构成侵权。

(四)法院已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决并已生效

在法院作出裁决前,人们是不能单纯由自己去认定某一诉讼是否为恶意诉讼,只有生效的法律裁决才能确定提起诉讼者的败诉,相对人才可以以法院的生效裁决结果去进行侵权损害赔偿之诉。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提起诉讼者完全败诉的诉讼都是恶意诉讼,相对人有证明提起诉讼者具有损害自己合法利益的恶意。恶意诉讼的侵权损害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不同之处在于,一般的侵权赔偿只要受害者认为对方的行为构成侵权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恶意诉讼的侵权损害赔偿除了相对人认为对方的行为构成侵权以外,还必须有法院最终的裁定,相对人不能简单地判断起诉者的起诉是恶意诉讼还是合法运用诉权,只有法院才有权作最终的认定。

三、恶意诉讼的现实危害及成因分析

(一)恶意诉讼的现实危害

恶意的诉讼不仅不能伸张社会正义,还会造成一些恶果。恶意诉讼就像诉讼的影子,一直伴随着人类整个诉讼时期,给社会和民众造成了莫大的损害。当前,恶意诉讼的危害至少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恶意诉讼对受害人的危害。恶意诉讼是直接针对对方当事人的侵权行为,它不仅带给受害人物质上的损失,有时还带来精神上的极大伤害。轰动一时的湖南记者甘建华案中,由于该恶意诉讼的影响,甘建华的周围充斥着流言蜚语,导致其无法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精神上带来极大的损害。有的人甚至利用连续的不成功的诉讼来折磨被告,特别是针对公司,影响其资信状况。

2.恶意诉讼造成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社会纠纷层出不穷,永无止境,这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永远是一对矛盾。目前,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司法资源常常捉襟见肘,而恶意诉讼更使得司法资源白白的浪费。在广东首例恶意诉讼引起的、侵权的官司中,租户曾对两房东分别提起恶意诉讼,从一审到二审,经历了四场官司,司法资源的无端耗费深刻地凸显出来。

3.恶意诉讼破坏法律信仰。最后在现有法律还无法对恶意诉讼形成强有力制约的情况下,希图通过“打官司”破他人之财、扬自己之名的事例越来越多。而那些恶意诉讼的受害者也因为法律保护的阙如,逐渐产生了法治信仰上的危机。更有甚者,采用法律之外的非法方法来找回受到的损失和心理的平衡,走上了歧途,造成了社会的不安定。所以,恶意诉讼问题理应引起各方的重视。

(二)恶意诉讼成因分析

在社会法制的初级发展阶段,常常会发生恶意诉讼这一特殊的社会现象,随着法治的完善而减少。导致恶意诉讼的原意,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社会诚实信用的缺失。社会诚实信用的缺失是造成恶意诉讼泛滥的内因。讲诚信是一条古今中外的正当行为准则,也是我国民事、经济法律的原则之一,诉讼作为人类活动的一种,当然亦应遵循这项原则。然而,当下,有人认为为达其不正当利益,虚构事实和伪造证据故意提起诉讼,将自己的快乐建立在别人的痛苦之上。

2.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立法总是需要稳定性,而且具有高度的技术性,还要考虑政治、历史、传统等复杂因素,我国还是实行成文法的国家,成文法的局限性,即其滞后性、不周延性和模糊性在我国法律中也同样存在。因此,法律无法对社会生活中的新变化作出及时的回应。对于恶意诉讼这一逐渐引起人们重视的现象,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具体规定恶意诉讼的民事责任。

在立法上,我国法律目前尚无关于恶意诉讼的明确规定,在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曾对恶意诉讼作了规定,但在全国人大最后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中又删去了该条规定。我国现行法律中只有部分对其形式的规定。如《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5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02条、104条对恶意诉讼行为规定了若干事后救济的罚则。在目前的立法状况下,对恶意诉讼行为人来说,即使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也不过是支出诉讼费用或有的少许惩罚,这根本不足以成为恶意诉讼行为人的一种成本考虑,仅能在相当有限的范围内起到事后惩戒的作用。

在司法上,我国目前对恶意诉讼确认为侵权行为并判决损失赔偿的司法案例均援引的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种恶意诉讼的规制方式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的局限性;首先,《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只是对过错原则的一般规定,法官找法之后必须对其进行价值补充后进行区分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的作业。其次,我国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大陆法中“将法官视为适用法律的机械,判决获得犹如文件复印” [5]的僵化思想,使得法官对直接使用一般条款作为审判依据有着某种先天的心理障碍。此外,由于我国特色的错案追究制度的存在,更使得法官本着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心态,往往不肯直接以过错原则追究恶意诉讼人的民事责任。因此,法官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对恶意诉讼的侵权行为做出判决,不仅需要艺高,更要胆大。

由于我国法律制度尤其是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对恶意诉讼缺乏相应的规定,给人留下了可乘之机。其次,法律制度的缺损必然直接影响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也只能是相对的公正,司法活动只能保证法律真实而无法保证事实真实。而事实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存在的差距,便会给当事人利用诉讼非法牟利或追求不当、不法目的留下余地,使恶意诉讼获得了滋长的条件与生存空间。

3.不法、不当利益或非法目的的驱动。恶意诉讼的发生是由于恶意诉讼人往往出于侵占他人财物、谋取本不该获得的利益,比如经营人员、财务人员利用管理国有企业资产的便利条件,与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联手,编制虚假证据,制造虚假的债务关系,用国有企业资产偿还债务,甘愿冒法律风险,披着诉讼的合法外衣,以实现其不正当的目的。

4.部分法官素质不够高。一些法官借助司法职权,和当事人恶意串通,共同进行恶意诉讼,谋取个人私利,破坏司法公正,还有一些法官由于业务不精、把关不严,以至于给恶意诉讼人提供了可乘之机,使恶意诉讼予以得逞。如在受理案件时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审查把关不严,或者在讲诉讼文书送达当事人时没有按照法定方式送达,打一面官司,缺席判决,等等。

5.证据制度不够严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仅规定了7种证据的形式要件,即证据的外在表现形态,但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外在形态仅是一种载体,而证实民事行为真实性的是这种载体所记载的内容属性。又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因而增加了编制证据的任意性和认定证据的随意性,为提供虚假证据和恶意诉讼的得逞提供了机会。为提高审判质量,应完善此类规定,并强化审判人员审查证据的职责以堵塞漏洞。

6.个体法律意识的偏差。民事主体在民商活动中缺乏应有的防范意识,在诉讼活动中缺乏应有的抗辩能力,如不注意保存合同及签订合同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或者对印章使用保管不善,存在管理上的漏洞,以致印章被盗用。

四、恶意诉讼的救济模式探讨

在我们未来的民法典、其他法律制度中以及司法上如何规范恶意诉讼应坚持一点,保护诉权是居于核心或者是主导地位的。在保护诉权的前提下,限制或禁止虚构法律关系或主要法律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的行为,并给受害人提供一定的救济,这是一个基本的指导思想,如果偏离这个指导思想建立起来的制度与我们保障人权、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理念是不相符合的。健全制约体系和强化法律法规力度,在客观上增大进行恶意诉讼的风险,是进行制度预防与行为制裁并举的措施。面对恶意诉讼问题,我国应当根据其性质、特点与成因,对症下药。对此,笔者特别提出如下建议:

(一)加强思想道德建设是根本

规范人们行为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道德、宗教、法律,他们各自在现实生活中都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我们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同时,也非常注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解决“恶意诉讼”等道德失范现象最为迅速有效地手段当然首推法律,但是法律救济往往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并不能防患于未然。道德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对人们行为的规劝和诱导,它的实现主要依靠社会舆论的监督、内心的修养和习惯的驱使,从而更能从思想根源上解决问题。有道德的人会从内心深处对这种行为感到可耻,从而在最大程度上遏制这种行为的出现和蔓延。虽然这种方法效果很慢,但实际上这是杜绝恶意诉讼行为最根本的方法。

(二)增加恶意诉讼者的诉讼成本,不仅要赔偿经济损失,也要赔偿精神损失

法律应该明确恶意诉讼提起者的赔偿责任,扩大赔偿范围。这是各国避免此类诉讼情况产生普遍采用的措施。在法国,其《新民事诉讼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以拖延诉讼方式,或者以滥用方式进行诉讼者,得科处100法郎至10000法郎的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要求的损害赔偿。”[6]我国法院在这一方面做得比较保守,一直以来,败诉方除了要承担诉讼费用之外,无需承担对方因此而支出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而他一旦胜诉,将获得丰厚的赔偿金或使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等,这也是恶意诉讼行为越来越猖獗的主要原因。

笔者认为,当某一个诉讼行为被确认为恶意诉讼时,该行为人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恶意诉讼者不但要承担诉讼费用,还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误工费、鉴定费、通讯费、请求证人作证的费用等。尽管它是一般侵权行为,但是在构成要件上面有特殊性,它要求直接故意,并对赔偿的范围与其它类别的案件可能会有所不同的;比如有关律师费用的赔偿,这在承认恶意诉讼为侵权行为的国家,几乎一致的实践都是这样的,应该赔偿对方的律师费。而在我们的律师职业实践中,别的案件通常是不赔偿律师费用的,比如双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违约责任,认为自己掏自己的律师费,法院也不会判的,但是在这一类案件里面,法院应当判决赔偿对方律师的费用。

(三)加速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完善现有的民事诉讼程序,严把立案关。

1.在民事诉讼法中加大对恶意诉讼行为的惩罚力度,改变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惩罚力度薄弱的现象。这样可以威吓住一部分想要采取恶意诉讼行为的人,并且对恶意诉讼者以严厉的惩罚,使他们不敢再犯。

2.应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诉前审查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要求,主要是形式上的要求,就具体案件立案,还需要在立案前就严格审查当事人诉求是否有足够祥实证据,否则就不予立案,不要等到进入诉讼程序,开庭审理后再以原告证据不足驳回,这样客观上还是让恶意诉讼者目的得逞。

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严格的审查,以防止部分行为人浑水摸鱼,这样既可以节省司法资源,也可以防止相对人受到精神上和物质上的损害。

3.一旦该诉讼行为被法院确定为恶意诉讼或有恶意诉讼之嫌,那么法院有权禁止原告撤诉。有部分行为人想通过起诉引起舆论的广泛关注抬升其知名度或者达到其他目的后再撤诉,这种行为实际上也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害,应当予以制裁。同时恶意诉讼行为也是一种藐视法律和司法公正的行为,禁止撤诉,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给恶意诉讼者以应有的制裁。

(四)运用刑事手段遏制恶意诉讼行为

刑法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对于任何违法行为,一旦超过了刑法允许的范围,都将构成犯罪。社会在不断发展,新型犯罪也在不断产生,我国刑法中应当增设有关恶意诉讼犯罪的条文,能够起到威慑作用,可以减少恶意诉讼的发生,以此来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当然,我们也不能为了遏制恶意诉讼行为而滥设法律条文,应当依照我国的国情和社会的迫切需要,以严谨的态度来对待。

恶意诉讼是一种妨碍司法并可能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存在事实刑事法律制裁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根据恶意诉讼的行为特点,有必要并建议在适当时候修改刑法第305条,扩大伪证罪的适用范围,是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的某些严重的恶意诉讼行为能够依伪证罪进行刑事责任的追究,或者我国刑法中增设民事伪证罪,专门规制特定的恶意诉讼行为。

法律制度的最终价值就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恶意诉讼行为严重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藐视法律的权威性,浪费司法资源,应当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若国家能够尽快采取相关措施,势必能能遏制这一不法行为,还大家一个安定和谐的社会。                                                       

结 论

通过加强思想道德建设,从思想根源上根治恶意诉讼。在法律制度上,增加恶意诉讼者的诉讼成本,不仅要赔偿经济损失,也要赔偿精神损失。在诉讼程序上,加速民事诉讼的改革,加大对恶意诉讼行为的惩罚力度。通过对刑法305条的修改或者增设民事伪证罪,对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恶意诉讼行为进行刑事责任的追究。通过上述这些规制方式,恶意诉讼行为势必会得到遏制。

参考文献:

[1]王家庚.应设立恶意诉讼赔偿制度[N].人民法院报.2004-02-27

[2]汤维建.恶意诉讼及其防治[A].陈光中,李浩.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2年民事行

政诉讼法学卷(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1页

[3] 孟庆吉,赵飞寒. 论恶意诉讼之成因与规制[J].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9 (1)

[4]温后终,沈典松.对恶意诉讼及其规制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07 (7)

[5]王泽鉴.民法判例研习---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4页

[6]法国民事诉讼法典[Z].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59页
来源:中国法院网华容频道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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