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是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其用人单位为其投保了工伤保险,并且甲自行购买了社会医疗保险和商业意外保险。甲在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能够获得哪些赔偿?
受害人在工伤案件中既有对社保机构或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同时也有对侵权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还有基于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利。那么当这些赔偿权利发生竞合时,受害人如何选择适用,是我国立法待以解决的问题。本文以典型的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与工伤、社会、商业保险竞合为例,阐述这四种赔偿请求权利之规则。
一、各项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依据
(一)、侵权责任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章专门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受害者发生交通事故,有权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二)、工伤保险金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其中就包括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三)、社会医疗保险金请求权的法律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商业保险金请求权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由此,受害者基于保险合同之约定,可以向商业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我国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处理方式
最高法院在《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中将工伤事故认定为侵权行为。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当劳动者遭受交通事故时,应以民事赔偿优先,以工伤保险赔偿为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该解释并未规定当侵权人为第三人时,劳动者除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外,能否同时要求工伤保险赔偿。
三、社会医疗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处理方式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此条款规定了当二者竞合时,受害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对其进行民事赔偿,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时,由社会医疗保险先行支付再向第三人追偿。而事实上,在绝大多数的案例中,经常会出现,受害人既第三人请求赔偿权利,又得到了社会医疗保险金,实现了双重赔偿。这点实际上也违背了侵权责任的“损失”填平原则。社会医疗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政策性保险,被保险人以较少的保费获得国家提供的最基本的医疗保障。而社会医疗保险对于受害人即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权利请求是否基于第三人侵权,一般不审查,这就导致了受害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的情况。若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受害人实际上是只能主张一种权利的,即要么请求社会医疗保险赔偿,要么请求第三人赔偿,因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赔偿后有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但是基本医疗保险解决的只是医疗费用问题,受害者的损失往往不仅仅包括医疗费用,还有伤残补助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许多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往往是以实际侵权人作为赔偿主体,再从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受害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报销的部分。这种做法比较好的保障了受害人的权利得到救济,同时也遵循了侵权责任法的“损失填平”原则。这里又引申出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如何充分保障自身权利的问题。我们先看一个案列:A与B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B受伤;A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B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B请求A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B的医疗费用大部分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B起诉A与保险公司,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A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均为,其之承担B扣除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损失。一审法院判令A与保险公司承担B的全部损失。A与保险公司上诉,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审理中未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追加为当事人,其判决结果可能影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益”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此举意在支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侵权人追偿其赔偿金额,也首创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参与侵权赔偿诉讼机制,也为全国此类案件提供了公平、公正审判的思路。
四、侵权损害赔偿与商业保险的竞合。由于商业保险以营利为目的,属于典型的射幸合同,是因被保险人给付了足额的保费而获取保险利益的合同,这与被保险人基于第三人侵权而形成的侵权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在侵权民事赔偿和商业意外保险竞合时,受害人可以同时基于两个法律关系请求赔偿权利。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代为求偿权的规定,受害人这种情况下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但是目前大多数商业意外险合同,对保险标的的确认都不是基于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而是基于被保险人在其他多种途径进行求偿后剩余的损失部分。因此受害人基于商业意外险合同的求偿权利范围由于双方的约定不同而有差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以上四种法律关系竞合时,案件的当事人可以以下方式救济:受害人可以先依据工伤保险求偿,剩余部分再请求第三人赔偿,在第三人的赔偿金额中扣除基本医疗保险给付金额,最后受害人也还可以单独就全部损失依据商业意外险合同之约定,进行保险合同之诉。而作为审判者而言,当几种法律关系竞合时,不仅要忠于法律规则,更要“眼光不断往返于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成为运用法律规则实现正义的探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