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他人身体健康,伤人者被行政拘留七天并罚款两百元后,以其已接受行政处罚为由拒绝向伤者赔偿损失。近日,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罗某向原告刘某赔偿因侵害其身体健康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00余元。
2014年6月29日,被告罗某将其微型面包车停放在原告刘某商店门前的马路边上,刘某认为罗某停车的位置影响了其门面生意,即上前与罗某交涉。交涉过程中两人发生口角并导致肢体冲突,争执中罗某持木椅砸在刘某的左大腿与腹股沟连接处,并将刘某右手大拇指扭伤。在邻居报警后,岳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介入处理,在对刘某、罗某及现场两位目击证人进行询问之后,于7月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对罗某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两百元的处罚,并已执行到位。刘某受伤后,在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7月5日,产生门诊医药费共计2626元。7月7日,经岳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委托,刘某所受损伤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全休40天。因罗某拒绝向刘某支付赔偿款,故刘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罗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00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侵权人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罗某在争执过程中造成原告刘某身体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是事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虽罗某因此已经受到了公安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但不影响其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罗某以其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罗某应当对刘玄香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