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冤假错案的发生,不只是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还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是从往至今,难免会发生这类案件。对于冤案的发生,有时只是司法界和社会的一时震动,随着时间的推移,造成错案的原因得不到深究,其中暴露出来的漏洞也得不到及时修补,司法运作的状况得不到明显的改善,那么就不可避免。所以,对于冤假错案,不仅仅是从法律方面来预防,还要从一个国家的体制和社会状态各方面来分析。
关键词:冤假错案;司法;法律;体制
引言
法国前司法部长罗伯特.巴丹戴尔指出:“人的审判是有限的,是一定会犯错的”。世界上也没有哪种司法制度已经解决了人在司法中可能犯错的问题。但是,随着近年来,刑事冤案的频繁发生,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界的很多著名学者与外国学者深入交流,针对刑事冤案的成因与预防,各自提出了自己创新性的看法,希望能在以后的司法活动中杜绝冤案,还公民一个公正理智的刑事司法。冤案的原因林林总总,本文是在阅读了相关学说、报刊以及著作之后,谈谈自己对刑事冤案的理解和看法。
一、刑事冤案的概述
(一)、什么是刑事冤案
什么是错案、冤案、冤假错案?很多人把它们混淆起来了,其实它们是不同的。通俗地说,错案是指定性和事实上出现错误的案件。冤案是指行为人本来无罪却被定为有罪的案件。假案是指不存在的案件,是认为制造的案件。这三个概念体现了不同的内涵,不同的概念决定了不同的案件性质和认定的标准是不同的。这就需要我们去更好的定义冤案体以及体现出来各方面的内容。这使得我们在分析冤假错案更好的划清概念的界限,使之表达更准确内容更精细。我国媒体披露了一系列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这些冤案在罪刑分布、被告人的社会构成、律师辩护、侦破方式、空间分布以及得以纠正的原因方面都呈现出惊人的规律性。①
① 中国法学.[J]. 陈永生2007年03期
(二)、冤案发生对个人的危害
对于刑事冤案的发生本身就是一起无可挽回的悲剧,不仅给被害人造成了实质的伤害,
甚至危及到生命,还使得无辜的公民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因为不彻底的查案审查,搭上了自己的一辈子。而一些案件的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却逍遥法外。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发生了许多重大的刑事冤案,比如赵作海杀人冤案、佘祥林杀妻冤案等等。平心而论。我们是不希望看到悲剧重演的,河南的“赵作海”案,被告人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而且还获得了高级人民法院的复核,而在他服刑了11年后,“死者”竟然又奇迹般地“复生”了。这使得赵作海以及他的家人11年不得享受天伦之乐,即使再多的金钱也是弥补不了的。
(三)、冤案发生对社会的危害
刑事冤案的发生对社会的影响也是巨大的。刑事冤案的发生不仅会造成社会积怨,影响社会安定,冤案的曝光更是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使人民群众丧失了对司法公正的信任,使得人民对法律抱有极其大的怀疑,不仅从心理上去误解我国的法律,而且现实也印证了法律没有去保障正当人的合法权利,从根本上动摇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任。人们被迫去相信我国的法律制度仍然没有没有得到发展,这是对法律权威性的重大打击,使得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受到毁灭性的摧残。让人民心中产生了一种法律没有用,政府领导下的司法机关也没有实足的作用,面对以后的纠纷,没有一种去诉讼的想法。这严重破坏了社会的和谐,并会阻碍我国的法治社会发展,阻碍未来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甚至波及经济领域。冤案不仅仅是涉及社会得到一个领域,而是整个社会的各个领域,可谓是不容小觑。
(四)、冤案发生对国家司法机关危害
公正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崇高理想、目标和价值,同时也是法治的核心和灵魂。而反映在法律领域内的司法公正是法律精神的内在要求,不仅是法治的组成部分,也是基本内容,同时也是民众对法治的必然要求。而在当下,我国在司法程序中表现出的司法不公之所以受到群众的广泛关注,是因为它直接损害了法治的权威,并且动摇广大人民群众对于公正的信念和信心,而当这种信心一旦被推毁,一旦在人民心中留下了不好阴影,对其的重建过程也将变得十分的艰难,刑事冤案的发生直接直接作用于我国的司法公正上,面对出现的司法机关违背程序、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现象。极大的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司法机关的威信和形象。这是对司法公正赤裸裸的讽刺,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对司法机关提出了现实性的挑战。阻碍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延缓甚至扼杀国家法治进程。刑事冤案就如司法肢体上的毒瘤,必须痛下决心加以切除,才能还原我国一个真正的公正司法形象。
三、刑事冤案的形成原因
(一)、司法程序的弊端催生冤案
凡是错案就有错的原因。刑事冤案是最大的司法错误,其原因极其复杂、多样。但蕴藏于司法人员思想深处的认识才是其最深刻的原因。仅从刑事审判的角度进行剖析,存在于部分审判人员思想深处的认识。表现为错案不可避免论和错案责任共担论。②从我国司法工作存在的八大误区来看:一是我国的侦查是由供到证的模式,一般都是先是拿下人再去补足相关证据;二是片面取证,先入为主,办案人员认为嫌疑人就是犯了罪的人,基于此想法,他们
② 法学杂志.[J]. 顾永忠2013年12期
只收集有罪的证据;三是违背规律的限期破案,办案心浮气躁,急于求成,而不管办案的质量,导致办案的效率低下;四是科学证据的不当解读,运用证据时并没有本着证据本身的要求和证明标准去判断,如把试用期的科学证据当做成熟期的证据来使用等;五是放弃原则的遵从民意,为了追求裁判的社会效果而放弃案件本身应该达到的效果,放弃司法裁判应该遵循的原则;七是骑虎难下的超期羁押,面对补充侦查而表现的无能为力,对于判还是放,始终难以做出选择。八是由于证据不足的疑罪从轻,司法人员总是担心如果疑罪从无会放纵犯罪,而多采用了疑罪从轻,宁杀一百不错过一个,导致了很多无辜的受害者被死死捆在无知的“司法人员的法律”中,实在是可悲和可恨。
(二)、错位的奖惩机制和不合理的考核制度
侦查机关不合理的考核奖惩机制也是产生冤案的重要原因,现有的考评标准太过于注重数据,数据越高,代表工作做得越好,导致侦查机关盲目追求数量而忽视其真正的目的是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价值。《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把考核干警的能力和业绩为核心,奖优罚劣,这使得全国各省市检察院纷纷制定了各自的业务考评和绩效考评标准,而且还建立了自个的考评机制,这虽然对于激励检察官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能力有着很大积极的作用,但
是却存在着很大的问题和误区。1、太过于注重实体处理而过度看轻程序公正。闲心的考评机制是一种只看重结果的评价模式,只是评价了侦查部门的执法结果,而不考虑执法的过程,只考核做了什么,而不去考核没做什么和是否依法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对于不批准逮捕是否说明理由、批捕是否附继续侦查提纲、是否附补充侦查提纲、是否应当追捕而不去追捕、
是否应当讯问而不去讯问等等不去考虑,很难引起侦查人员对程序公正的重视。如果司法程
序都不公正了,谈何去避免冤案的产生,只会引起一起又一起“赵作海”案。2、重办案考核、轻调研考评。注重实践而轻视理论,是侦查机关很普遍的现象,在考评中,大部分都以办案为决定性因素,理论研究显得无足轻重。对于没有过硬的专业知识,即使再怎么实践,还是避免不了出现错案,也增加了冤案、错案产生的概率。而在每一起冤案发生后,我国才对相关办案人员进行事后的惩戒制度,是给了办案人员更多的机会、时间和胆子去放松对案子的侦查审理,而不是事前就对案子保持警惕和耐心。这造成了冤案“人为”的后果。
(三)公检法三机关权力的缺陷
单从公检法三机关看来,何为检察权?检察权是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和审判权之外的“第四种权利”,即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权是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分权制衡是现代法治的核心。但是“法治国家的形成,都具有其不可复制的历史和文化特性”。③何为审判权?审判权是指法院或司法机构对诉讼进行聆讯和审判的权利。通常指法院依法审理和裁决刑事、民事案件和其他案件的权利。何为侦查权?侦查权是指国家侦查机关以及侦查人员为实现侦查目的,依法定程序,运用特定侦查手段开展侦查活动的权利。我国享有侦查权的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的性质和进程被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适用。而在现实中,侦查权的不断扩张和膨胀,行使的不当和缺乏制约。法院形同虚设的法庭审判,法官对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主要不是通过举证和质证来完成的,对于法庭调查举证和质证,只是走个过场,没有实际意思,法官只是通过审前和审后对案卷的审查来完成的,或者是未审先判,下审上判,审者不判等,对于明确的审判原则视而不见,敷衍了事。检察机关行使的检察权配置不合理,缺乏公信力和定位不清,运行强度差。公检法三机关本身的弊病就很严重,再加上检察权和审判权、侦查权成为“一家人”的现象十分严重,只是共同致力于快速破案,只管案件的数量而不管案件的质量,公检法系统的“互帮互助”成为了冤假错案的诱因,如果不加以矫正,后果将不可预计。
③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8页)
(四)侦查机关的刑事逼供的现象严重
刑讯逼供是一种最古老的官方暴力行为,历史悠久,影响深远。而其所取得的证据也是非法证据的主要种类之一。对于近年来发生的赵作海案、杜培武案、佘祥林案都说明了刑讯逼供罪在我国刑事冤案的原因中占据了一大部分。尤其是侦查中具有广泛的存在土壤和适用空间,制度不健全,没有建立起有效对抗刑讯逼供的制度是最主要的诱因。在我国司法侦查程序中的刑讯逼供,特别是变相的刑讯逼供在中国体现的特别明显。还有疲劳讯问,和在证明标准上不能够坚持疑罪从无,而是采取了无罪推定的原则,采取了疑罪从轻。被害者指认错误,告密者的虚假作证和执法者不规范的执法行为也都是导致冤案发生的重要原因。由于司法人员的素质不高,导致了一些刑事冤案在侦查阶段存在着严重的刑讯逼供现象。错误的判决从来都是错误侦查的逻辑结果。如果能在侦查阶段发挥程序的屏蔽作用,不对无辜者发动追诉程序,那么在审判阶段是不可能做出错误判决的。
(五)、不完善的侦查设施和办案经费低下
司法机关办案经费不足已经成了一个“老问题”,光有人心没有钱也是不行的,经费不足对司法审判质量的影响更是被社会各界所热议。由于我国的法律制度还不健全,司法资源还相当匮乏,在我国,诉讼成本还是很高,公民不负担刑事案件的费用,需要国家来解决,这需要国家负担很大的财务支出,在国家国力不足的情况下,不可能对司法投入太多,而打击犯罪、解决各种纠纷的情况甚多,任务也很繁重,司法的需求与物质的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尤其在贫困地区,这种情况更加明显,对于每年承担数千件案子的审判任务,人员的工资却一拖再拖,无法正常发放,何谈办案经费的充足?
办案设备缺乏也是一个实实在在存在的问题,我国的法律发展的比较晚,办案设备得不到很好的完善,加之办案经费的不到位,根本无法保障办案设备的充足,尤其是在一些贫困地区,连最基本的办案工具都无法满足,这使得有些重要的证据丢失,案件得不到很好的证明,必定产生冤案。
(六)、审判中不严格的定罪量刑
司法审查制度的缺失催生冤案。其实,凡是接触过刑事案件的人都明白,一个刑事案件从
侦查起诉至审判都要经历过若干个程序和环节,因为在法律上也设定了防止冤假错案的制度,所以我们也没有理由去揣测司法人员和案件有何利害关系。而冤案却真真切切地存在着。追究其原因,冤案之所以发生,有罪推定的法律思维起了一个根本性的作用。纵观我国的法律历史,发现有罪推定是封建社会的产物。在案件发生以后,首先就去推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因而对于所有的调查取证,起诉审判都是围绕着嫌疑人有罪而去展开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刑诉法实际上是确定了无罪推定的原则。无罪推定的原则的核心精神是,任何人在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确定有罪之前都应该被定为无罪。我国确定无罪推定原则的目的是在于保护无辜的公民不去受法律错误的追究。但是对于已经颁布近十年的新刑诉法,刑事冤案的频繁发生反而是粗暴的践踏了法律。
在我国的审判制度中,无法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也是一个毋容置疑的严重问题。宪法确定了一条重要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但凡在涉及公民宪法性权利较多的时候,在刑事诉讼法领域应该更加强调保障人权。刑事被害人诉讼权的保障是刑事诉讼领域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但现状是,我国总是把被害人的权利给遗忘了,其在诉讼权利保障方面存在着很多的缺陷和不足。在我国当前的法律背景下,当务之急是应该去完善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制度,来达到抚慰被害人的心理,更好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审判制度中明显存在以下几点缺陷:1、公诉转自诉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自从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公诉转自诉”的案件,虽然扩大了被害人的自诉权,有助于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但是,它却没有对“公诉转自诉”案件有具体操作的详细规定。导致了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有一个前提条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即被害人负有举证责任。可是,追诉机关都无法证明的,难道被害人就能够证明?我国对于法律精通的人不甚多,而要自己去收集到证明犯罪的证据,更是难上加难。而这却导致了起诉被法院以证据不足而直接驳回。所以,被害人的此项权利很难落到实处。2、被害人没有上诉权。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享有抗诉的权利,但是却没有直接上诉的权利,从这点看来,被害人的诉权是不完整的。被害人不服法院一审判决只能选择区请求检察院抗诉,而检察院却不一定会去抗诉,理由是检察机关和被害人的诉权有时候却并一定完全一致。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会较多的关注国家利益的整体性和社会秩序的安定性,而被害人会更多的考虑自身的利益,若被害人请求抗诉的权利得不到满足,最后请求选择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法律的诸多限制规定中,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是很困难的,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害人耗尽一生的时间却没有起诉成功,但是,迟来的正义对被害人有何意义?刑诉规定,被告人有上诉的权利,而且对于理由却没有任何的限制,这对于被害人来说?谈何公平?3、被害人没有量刑建议权。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给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让人觉得量刑与被害人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司法不透明的表现,严重地损害了司法的公正。从科学性来说,法官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听取被害人的量刑建议,形成正确的量刑结论。从合理性方面来说,犯罪行为最直接的受害者应该对量刑发表自己的意见,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
四、刑事冤案的预防
(一)、改革我国司法程序
刑事冤假错案的产生,与其说是基于办案人员的不负责任,还不如说更多的在于我国刑事司法本身的原因,即制度本身的运作不规范。所以,在我们对具体办案人员依法问责的同时,尤其应该深刻地反省并且切实地改良我国刑事司法的运作机制。否则,对于表面的现象治理好了,但对于深层次的原因却始终没有治理。冤假错案近年内发生的频率甚高,而司法的现状却始终难以得到根本的扭转,悲剧还是会继续上演的。1、司法改革中应当树立法律至上与以民(人)为本两个基本理念,推进刑事审判公开制度,实现刑事裁判上网制度,真正实现“应上尽上”。只有把审判过程和运用证据的规则详细的表述在大众面前。并为公众所知悉,才能使得案件透明化,从而实现预防冤案的目的。2、强化刑事审判中人权的保障机制,这其中不仅要强化被害人的权利,更要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人民法院要积极去行使法庭外的调查权,从而弥补辩护人调查权的不足。3、建立冤案的预防机制。法院要对证据严格审查,明确疑罪案件的裁判标准,有证据证明是其他人作案的或者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不能被排除的,不能定案。只有不断探索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之路,才能从根本上杜绝刑事冤案的发生。
(二)、改变错位的奖惩机制和不合理的考核制度
在司法工作中,不能一味地以办案数量的多少来判定办案能力和功绩。我国一定要规范相关的考核制度,才能让案件有“质量”而不是单纯的有“数量”。1、应该允许撤案率在一定范围内变化。2、从符合检察工作的客观规律出发合理设置考评指标。3、科学界定错案标准,应该根据对案件的证据采纳,法律依据,事实认定,办案的程序是否正确等具体考察。4、取消对捕后不诉的严格规定。而对于一味打击犯罪,这实际是有罪推定的表现。我国不科学的奖惩机制必然会导致侦查人员对非法证据的漠视。因此,我国必须要建立其侦查机关与诉讼结局有直接关系的奖惩机制以纠正刑讯逼供,而不是在错案发生以后再来追究相关办案人员的责任。赵作海被释放以后,虽然已经追究到具体受案人员的责任,但是我们仍然期待着一种是先的预防机制,而不是事后的选择性追究。
(三)、公检法真正的各尽其责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互相配合”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变成了“制约不足,配合有余”, 公检法三机关空有虚名的相互制约相互监督,为了追求破案的速度和绩效草草地结案,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由此带来的角色混乱,便是形成“强势侦查,优势公诉、弱势审判”的原因。公检法三机关力量明显失衡,制约机制必定难以奏效。所以,在侦查和审查起诉等基础环节,办案人员对刑讯逼供的行为以及结果过度的容忍,才使得非法证据能够一路顺畅的进入到审判阶段,而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法院,仅仅凭着控辩双方的辩解,往往很困难去发现并且排除非法侦查获得的证据。
就公安机关来说,应该把好“立案侦查关”。初期的侦查决定案件未来的发展,侦查阶段的证据对以后的起诉审判有着决定性的作用。所以公安机关应该利用科学的手段,来获取有关有用的证据,而不是去获取法律所禁止的非法证据。
就法院来说,应该搁下“和气”的“面子”,放弃“迁就”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利,坚持“疑罪从无”,坚决排除非法证据,在守护正义事业中办好自己的本职角色。 法官在法院起着主导的作用,对法官的要求显得尤为重要。
就检察院来说,必须克服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存在的弊端。④检察机关应当在更新侦查手段、注重证据转化等方面加以改进,注重保障人权,不断加强对职务犯罪的查办力度。因为检察官不是一般的当事人,其还扮演着防止侦查权肆意地侵犯人权,把控审查起诉的角色,所以对于检察官,更应该履行好自己的客观义务,坚持客观公正,追诉犯罪,关注被告人是否有罪、罪重的事实和证据,不偏不倚地全面收集证据、审查案件和进行诉讼,
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坚持保障人权和惩治犯罪,保障无辜者不受追究。
(四)、杜绝刑事逼供
刑讯逼供既损害司法机关的威信又妨害实体真实的发现,而且还会降低社会公众对我国法律和刑事司法系统的相信度。制度缺陷是造成刑讯逼供多发的主要原因,针对刑事逼供的发生,我们遏制和杜绝其发生的方法很多,要义就在于让刑侦过程公开。将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暴露于阳光之下,必将大大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甚至杜绝其发生,这样就可以大大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我们要严格地实施《刑事诉讼法》的第33条、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这是让刑侦权暴露在阳光底下最简单最直接的方法。只有让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第一时间介入案件,为他提供充足的法律帮助,严格保障其司法人权,才能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免受侵害。同时明确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并在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基础,探索和完善我国刑讯逼供制度的方法以及途径,使刑讯逼供制度真正得以发挥应有的作用,使刑讯逼供证据真正得以消失我国司法实践中,减少了刑事冤案的发生,真正地维护人权尊严。因而,建立立完善的对抗刑讯逼供的制度应该是解决刑讯逼供问题的一种有效措施,而这种制度的建立,应当去打破讯问者与被讯问者天然的不平等状态,并且触动传统讯问权利的配置状况,使得讯问朝着更加有利于理性控制讯问权的方向发展。
(五)、完善侦查设施和提高办案经费
办案经费一直是办案人员办案的一个很大的困扰,办案经费不足必然导致侦查人员的懒散和敷衍,对于一些案件,由于办案经费的不足,也将导致办案过程出现“断层”现象。侦查设施直接关系到调查取证的技术性、有用性。好的侦查设施能为证据“保驾护航”。而差
④ 人民检察[J].孙长永.2007年17期
的设备必将导致证据的无用和无关。所以,我国应该出台相关政策,重视侦查中的办案经费和办案设施的问题。提高办案经费,完善侦查设施。 面对我国现在办案经费的现状,必须要明确办案经费的分配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由中央财政来保障,再由公安机关逐级拨付。把全国的办案经费都纳入国家的年度财政预算,然后由中央财政将各部门的办案经费逐级划拨。2、保证足额到位,及时拨付。中央政府应当及时、足额保障,每年按照计划分批次拨付到各个部门。3、讲求效率、严格监管要切实提高办案经费的使用效益,并且加强对人民法院办案经费开支情况的监督和管理4、区别对待、通盘考虑。办案经费的拨付要兼顾地区差别、地理特点和地区差别,区别不同地区设立标准。只有办案经费到位了,才能有经济条件去完善办案的侦查设施。
(六)、严格控制定罪量刑标准
一些刑事案件蕴含着对于案件事实自相矛盾的认定。法官仅仅是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可能而不是一种已经得到证明的犯罪行为,这种“留有余地”的判决逻辑严重地架空了“无罪推定“。成为冤案频发的制度性根源。所以我们应该为法官营造一个可以依法裁判的空间,尽
量防止其受到来自外界的干扰,从而做出违法的判决。在定罪方面,要做到法律的“慎重适用”,这意味着在刑事身旁过程中对死刑个案在证据审查、具体的事实认定和政策、法律适用上把握要保持极其慎重的态度,绝对防止死刑案件出现任何人为差误,从而导致冤案。在量刑方面,要做到量刑合理,量刑合理指这种量刑结论经得起法理考量和伦理评判。在刑罚必要性基础上体现报应与预防犯罪的统一是支配量刑的价值目标。量刑须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具体原则,以法律为准绳和彰显制定法意义都须准确解释法律涵义总的来说,第一、要严格掌握死刑案件的定罪标准。第二、应该严格掌握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第三、应在死刑案件中设置相应的证据规则。
结束语
世上没有尽善尽美的诉讼制度,对于每个国家都有发生冤案的可能,而司法的本质是去寻求和发现真相,从根本上上说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院、法院。面对因遭受不白之冤的无辜受害人,都应该感到惭愧,也应该自责,更应该去反省,而不是摆出一副嫉恶如仇的冷酷面孔。如果司法者没有职业良心和道德,那么根本就谈不上公正,而是对于公民的灾难和悲剧。希望在以后的司法制度改革中,让公民看到法律在成长,司法人员的素质在提高,让冤案从此消失在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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