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彭某(有摩托车驾驶证)与被告游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7日,被告游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未戴安全头盔的原告彭某)前往邻村办事。途中发生车辆驶入路边沟中, 摩托车受损、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事后,原告与被告为赔偿协商未果,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70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焦点争议】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不负事故责任,彭某是否要对自己的损失自负一定责任?
【法理分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争议焦点在于交通事故中,交警认定摩托车乘客无责时,未戴安全头盔致伤能否减轻交通事故责任人(加害人)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是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是关于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及其限制的规定。
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1、客观要件:⑴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⑵被害人与侵权人的行为,均是损害的原因。2、主观要件必须是被害人存在主观过失。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该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本案中原告未戴安全头盔而乘坐他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该行为明显反映出原告(尤其是其作为具备驾驶摩托车资格的人,更应当知道佩戴安全头盔的重要性)欠缺作为普通人应尽的注意义务,从而表明其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交警大队虽认定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只是针对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而言,但对损害后果的加重, 原告乘车未带安全头盔,导致头部受撞击,无安全头盔减损, 故该过失对原告损害结果的扩大,损伤程度的加重具有原因性。法院认定原告因其存在重大过失,可适当减轻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无疑是正确的。原告以交警认定其作为乘客无责,不应自负一定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