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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出现多份结论不同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如何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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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邓怡  发布时间:2014-11-06 11:23:36 打印 字号: | |
  一、裁判摘要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为根据,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一种法律文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也是当事人就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向法院提交的重要证据。与原来的区别是,认定书名称中取消了“责任” 两字,明确了认定书的性质——属于证据的一种,决定了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应该和其他证据一样进行审查。但案件中出现多份不同结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综合个案中的具体情况,结合其他证据来分析认定,以明确当事人的责任。

二、当事人情况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桥东街。

法定代表人晏佳贵,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禹金莲,女,194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胡家洞宿舍。系受害人欧军之母。

再审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丽云,女,1968年5月4月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东环路柳州地区建筑公司构件厂宿舍。系受害人欧军之妻。

再审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欧峙灵,女,2004年8月13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胡家洞宿舍,系受害人欧军之女。

法定代理人唐丽云,系欧峙灵之母。

原审被告岳阳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五里牌转盘。

法定代表人袁俊,董事长。

原审被告周则顺,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德桥镇。

原审被告岳阳市新翔永信运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洞庭大道洞庭汽车站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洪范,总经理。

原审被告段玉芳,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挂口村挂口组。系精神病人。

原审被告段秋林,男,193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段玉芳之父。

三、案情简述

一、二审查明,2004年12月4日8时20分,岳阳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神驰公司)驾驶员胡友才驾驶湘F04463客车由岳阳驶往常德,行至华容县胜峰乡珠头山村红灯桥附近时,遇段玉芳从北向南突然横路,胡友才向左打方向避让,与相对驶来的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华泰公司)驾驶员王新发驾驶的湘F61365客车正面相撞,造成胡友才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乘客欧军经抢救治疗无效于同年12月18日死亡,两车内多名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华容县交警大队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了第1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友才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避让措施不当,将车驶入左行道,与迎面来车相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段玉芳为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监护人段秋林未尽到对段玉芳的监护责任,让其独自在公路上行走,临车横路,造成交通事故,段秋林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负责;王新发在此次事故中无具体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两车乘客和售票员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神驰公司不服,于2005年向岳阳市交警支队提出书面投诉。岳阳市交警支队于2005年2月6日通知撤销华容县交警大队的第1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华容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重新作出认定。华容县交警大队于2005年3月25日作出(2005)第0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仍然认定胡友才负事故主要责任,段秋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不负责任。岳阳市交警支队委托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下称汽车摩托车质监检测中心)对该起事故进行了鉴定,认定湘F61365客车的时速为91-98公里。2005年6月15日,岳阳市交警支队报岳阳市交通事故认定委员会集体研究,作出岳公交事(2005)第001号《变更交通事故认定书》,决定撤销华容县交警大队(2005)第0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胡友才避让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负责。段玉芳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路,是造成事故的起因和重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新发驾驶机动车辆在设置有事故易发标志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特别是在远距离发现有人横路的情况下未及时减速避险,是造成事故并加大事故后果的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欧军等乘客无责任。欧军死亡给禹金莲、欧峙灵、唐丽云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治疗费28298.61元、转院费及火化费3689元、交通费4371元、欧军受伤后的护理费7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8元、欧军的死亡赔偿金153483元(7674.20×20年=1543484元)、欧峙灵的抚养费54743.58元(6082.62×18年÷2人=54743.58元)、禹金莲的生活费121652.40元(6082.62×20年=121652.40元)、丧葬费4371元。

湘F04463客车是由周则顺出资购买,并以神驰公司的名义进行了登记。神驰公司与周则顺签订了《车辆、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周则顺承包经营岳阳市至常德市班线,在承包期内,周则顺聘请胡友才作为其驾驶湘F04463客车的司机。王新发驾驶的湘F61365客车登记在华泰公司名下,华泰公司与岳阳市新翔永信运输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新翔公司)签订了《客车营运线路承包经营合同书》,将湘F61365客车承包给新翔公司经营,其线路为华容县至岳阳市。段玉芳从1976年患精神病后,其家人为其治疗到1988年,因无法彻底治愈而放弃治疗及监护,任其在外流浪。当地基层组织及其家人均认为其患精神病,岳阳市残疾人联合会也对段玉芳发了残疾人证,证明段玉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再审另查明,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共有三家鉴定机构对事故进行了鉴定。其中汽车摩托车质监检测中心受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于2004年12月28日进行了鉴定,于2005年1月4日得出结论;湖南省交通工程学会(以下简称工程学会)受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05年3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科技事务鉴定中心于2005年12月21日受华容县人民法院委托于2006年1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汽车摩托车质监检测中心是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进行车辆技术司法鉴定(可用于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的机构,进行本鉴定的技术人员具有司法部颁发的司法鉴定人执行证;工程学会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从事交通事故鉴定的资质;科技事务鉴定中心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已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可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

又查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于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要求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四、判决情况

一、二审判决认为,神驰公司的湘F04463客车与华泰公司的湘F61365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欧军死亡。欧军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禹金莲、唐丽云、欧峙灵因欧军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71497.59元应当获得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过高,可酌情考虑赔偿10000元。湘F04463客车的驾驶员胡友才驾驶机动车遇段玉芳横过道路避让措施不当,将车驶入左车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禹金莲、唐丽云、欧峙灵的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段玉芳是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道,是造成事故的起因和重要原因,对禹金莲、唐丽云、欧峙灵的经济损失应负次要赔偿责任。湘F61365客车驾驶员王新发驾驶机动车辆在设置有事故易发标志的路段未降低行车速度,特别是在远距离发现有行人横路的危险情况下未及时减速避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 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加大事故后果的原因,对禹金莲、唐丽云、欧峙灵的经济损失亦应负次要赔偿责任。岳阳市交警支队委托的鉴定机构汽车摩托车质监检测中心是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的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进行道路交通事故的车辆技术司法鉴定,该机构作出的《交通事故检验报告》应予采信。岳阳市交警支队根据有关规定,经岳阳交通事故认定委员会集体研究,报经主管领导同意,作出胡友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玉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新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变更交通事故认定决定书》是合法有效的,应予采信。华泰公司认为岳阳市交警支队出具的《变更交通事故认定决定书》是违法越权办案的结果。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六十二条、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公安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等规定,在执法监督过程中,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实行监督,发现错误应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或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故岳阳市交警支队在执法监督中撤销华容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并作出《变更交通事故认定决定书》,不属违法越权办案。胡友才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友才是周则顺聘请的司机,其驾驶湘F04463客车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实际车辆所有权人周则顺承担。神驰公司将周则顺出资购买的湘F04463客车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形式,让周则顺的挂靠经营行为得以实现,故神驰公司对胡友才的责任造成的损失应与周则顺连带承担责任。王新发负事故次要责任,湘6F61365客车为新翔公司承包的,王新发的驾驶行为实际上是履行新翔公司职务的行为,其事故责任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新翔公司承担。因华泰公司是湘F61365客车的所有权人,该公司将自己所有的湘F61365客车承包给新翔公司经营,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故华泰公司对王新发的责任造成的损失应当与新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段玉芳是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监护人段秋林疏于监管,故段玉芳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监护人段秋林负责。据此,一、二审判决:一、由神驰公司、周则顺赔偿禹金莲、唐丽云、欧峙灵各项损失381497.59元的60%,即228898.55元,减去已支付的57987.61元,尚应支付赔偿款172000.94元。神驰公司与周则顺互负连带责任;二、由华泰公司、新翔公司赔偿禹金莲、唐丽云、欧峙灵各项损失381497.59元的30%,即114449.28元。华泰公司与新翔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三、由段秋林赔偿禹金莲、唐丽云、欧峙灵各项损失381497.59元的10%,即38149.76元。

再审根据所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判决驳回申诉,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五、评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华泰公司所属的湘F61365客车在设置有事故易发标志的路段是否超速,即应采信哪一份鉴定结论的问题;2、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能否依职权变更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3、本院的二份调解书所确定的结果与本案判决有无关联。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汽车摩托车质监检测中心虽未在湖南省司法厅登记注册,但经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是可以从事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的机构,其于2005年1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早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的时间,更早于决定施行的时间,决定并无溯及力,故该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汽车摩托质监检测中心于事故发生后十余天就进行了检测,而科技事务鉴定中心一年以后才进行鉴定,相比之下前者的准确性更高,而工程学会,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从事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的资质,主体资格有瑕疵,故采信汽车摩托车质监检测中心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妥。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岳阳市交警支队能否依职权变更华容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全国人大法工委给湖南省人大法工委的复函中已明确指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两级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两份不同结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应视为证据。岳阳市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岳阳市交通事故认定委员会集体研究后作出的,且依据的是准确性较高的汽车摩托车质监检测中心的鉴定结论,而华容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是合法性有瑕疵的交通工程学会的鉴定结论,故二审采信岳阳市交警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无不妥。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岳阳中院审理的(2006)岳中民三终字第75号、第76号案件的上诉人为神驰公司,在法官主持下,权利人与神驰公司就赔偿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这是双方的意思自治,调解书中没有涉及王新发的事故责任,并不等于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时亦应否认王新发的过错责任,故对华泰公司的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华泰公司的司机王新发驾驶机动车辆在设置有事故易发标志的路段未降低行车速度,特别是在远距离发现有行人横穿公路的情况下未及时减速避险,其行为加重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危害程度,致使出现多人伤亡的严重交通事故后果,因此华泰公司与新翔公司应予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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