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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交叉案件能否“民刑并行”
——李顺诉谢迎春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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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邓怡  发布时间:2014-11-06 11:24:38 打印 字号: | |
  抗诉机关: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李顺

  原审被告:谢迎春

一、案情概述

自1992年以来,谢迎春为了做生意需要,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以承诺支付高息等手段,通过各种途径多次找他人借款100多万元,除陆续付本息20多万元外,尚有80余万元没有偿还。2003年8月25日,谢迎春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又以做液化气生意为由向李顺借款,并承诺支付月利率10%。从2003年8月26日起到2004年1月14日止,谢迎春共向李顺借款25万元,仅偿还了14100元。李顺向谢迎春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背景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1日作出(2004)楼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谢迎春偿还李顺借款本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期间将谢迎春的前夫刘爱国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刘爱国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岳检民抗字(2009)0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该院认为:1、本案一审判决将谢迎春刑事犯罪的事实确认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事实,其认定事实性质错误;2、本案属刑事案件,应由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应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审理本案,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岳中民监字第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我院于2004年9月21日作出(2004)岳中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谢迎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

三、审理执行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8月25日,谢迎春以做液化气生意为由向李顺借款。2003年8月26日,谢迎春立据向李顺借款60000元,并约定每月分红利6000元。此后,谢迎春以同样的理由向李顺借款,从2003年8月26日起到2004年1月14日止,谢迎春共向李顺借款250000元,偿还了14100元。2004年2月8日,谢迎春夫妇对李顺讲,谢迎春做液化气生意被骗,借款利息无能力支付,但保证在一年内还清本金。李顺将谢迎春被骗的情况转告债权人,债权人见状即向李顺催讨借款,李顺遂向谢迎春催要借款,但谢迎春以种种理由拖延,故李顺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谢迎春立据向李顺借款后,双方即建立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为李顺,债务人为谢迎春。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李顺可以随时要求谢迎春履行义务。借条中约定的利率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李顺要求谢迎春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李顺向谢迎春主张权利后,谢迎春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遂引起本案纠纷,谢迎春应对该纠纷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谢迎春偿还李顺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55175.25(利息截止2004年10月),合计305175.25元,减去已支付的14100元,谢迎春还应付给李顺人民币291075.25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谢迎春承担。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将谢迎春的前夫刘爱国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2005)楼执字第536-4号民事裁定:冻结刘爱国在银行的工资收入355000元(从每月工资中冻结、划拨900元),直至清偿全部债务为止。

四、裁判文书

附(2009)岳中民再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

五、赏析

本案的法律关系是谢迎春与李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但本案的事实又涉及到谢迎春涉嫌诈骗犯罪。民刑交叉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纠纷中,又发现相关法律事实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从司法实践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对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有两种方式:一是裁定驳回起诉,全案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二是分案处理,仅将刑事部分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民商事部分继续审理。前一种处理方式,实际上否定了民事部分的独立性,剥夺了当事人获得民事司法救济的可能;后一种处理方式,则承认刑、民诉讼可以并存,并行不悖,更有利于当事人民事权益保护。

刑、民法律关系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法律责任也完全不同。从诉讼的角度看,对两种法律关系的处理,原则上应通过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程序分别进行。除在特殊情形下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合并处理刑事、民事法律关系外,其余大多数情形,对刑、民法律关系的处理应按不同诉讼程序分别进行。

1.凡同时存在刑、民法律关系的,原则上应分案审理。对刑、民法律关系的查明和处理,刑、民法律责任的追究,应通过刑事、民事诉讼程序分别进行,二者不可以相互替代。换句话说,无论是什么样的案件,只要有刑事法律关系存在,就应当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同理,只要有民事法律关系存在,当事人就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且在符合起诉条件时,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

2.特殊情况下,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合并处理刑、民法律关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它既审理具有公法性质的刑事法律关系,也同时处理具有私法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其适用是有严格限制的:一是刑、民法律关系必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既引起刑事责任,也引起民事赔偿责任;二是被害人必须在刑事诉讼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出,如果未能提出,则只能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民事赔偿问题。

在刑、民诉讼程序的进行顺序上,仍然存在着“先刑后民”、“民刑并行”、“先民后刑”等各种处理方式。如果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犯罪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审理,待刑事犯罪案件审理终结后,再继续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相反,如果刑事犯罪案件的审理需要以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参照,而民商事纠纷尚未审结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也可以待民商事纠纷案件审结后,再继续办理刑事犯罪案件。如果不存在上述一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任何情形,则应“民刑并行”,即刑事、民事两个诉讼同时存在、同时进行、并行不悖。

就本案而言,一、基于“借款”这一事实,在李顺看来属正常借贷,谢迎春借款不还,显然损害了李顺的债权权益,李顺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并无不妥;二、从民事救济来看,李顺并没有在刑事诉讼中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而本院(2004)岳中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也没有对谢迎春所骗取的赃款要求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亦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据此,李顺为使自己权利得到充分救济提起民事诉讼于法有据;三、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性质、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诉讼目的等均不同,只要依据相应的证据规则和归责原则,可以认定因不同法律事实而引发的两类案件的责任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类案件就应该分别进行审理,但当事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因权利得到充分救济不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除外。李顺并未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权利,而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以寻求对自己权利的救济,尽管刑事上未经追赃,但由于其因谢迎春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完全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故民商事案件应该受理。一审判决对其要求谢迎春偿还所借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其处理结果正确。

谢迎春向李顺借款的事实已被本院(2004)岳中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犯罪,故一审判决认定李顺与谢迎春之间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合法借贷关系的条文不当。检察机关的该项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恰当,本院对本案定性纠正后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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