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3)华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 彭丹林 彭泽海
被告: 尚三一
基本案情
2002年,尚三一与毛某在华容县城关镇水产场共同建造一栋房屋,一楼为两间单独门面房屋,尚三一、毛某各分一间,二、三楼为套房,毛某分得二楼,尚三一分得三楼,上楼共用独立的楼梯间。2008年8月,尚三一拟将房屋出卖,彭泽海、彭丹林父子,在尚三一姐夫王文亮介绍下,实地查看房屋后与尚三一口头协商约定,尚三一将房屋作价145000元出售给彭丹林,彭丹林先期付款75000元,其余款项在2008年12月15日前付清,尚三一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相应税费用由彭丹林负责。协商后彭丹林随即支付75000元,尚三一也同时交付了一楼门面房屋和三楼套房的钥匙。2008年8月21日,尚三一为彭丹林办理了三楼套房的产权登记手续(一楼门面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新房产证及原土地使用权证,建房规划审批手续等材料由尚三一交付给中间人王文亮保管。2009年,彭泽海、彭丹林支付完剩余的房屋价款后,王文亮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建房规划审批材料及收费发票一并交付给彭泽海父子。2011年7月,尚三一安排他人占用一楼门面房屋,彭泽海父子提出异议,尚三一遂提出原出卖房屋内还有家具及家用电器要求折价补偿。同年9月1日,彭泽海父子与尚三一经协商后,在房屋买卖介绍人王文亮处达成一由王文亮书写,彭泽海、尚三一签名确认的《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华容县城关镇水产场丘(地)号690542030,原房主尚三一于2008年9月2日转让给彭丹林,当时由于多种原因只办理了三楼住房130.09平方米房产过户手续,但当时彭丹林购尚三一房子包括了一楼68平方米及68平方米土地,但还未办理一楼房产68平方米及68平方米土地证。经双方协商如下:一、所有产权...归彭丹林所有。二、...尚三一都到堂协助彭丹林办理未过户的房产及土地过户手续。三、...。四、经2011年9月1日协商所有家具用具彭丹林补偿壹万元,在办完手续后给尚三一,限期一年(2012.9.1号)”。协议签订后,尚三一撤回占用一楼门面房屋。协议后,彭丹林未按约支付家具折价款,也未要求尚三一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3月,彭丹林要求尚三一协助办理一楼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尚三一以一楼门面房屋未出卖为由拒绝,双方遂酿成纠纷。
案件焦点
由中间人王文亮书写的《房屋买卖协议》仅有原告彭泽海父子提交的复印件,当人双方均未提交原件,该复印件能否作为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彭泽海、彭丹林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是否具有证据效力,主要看该协议与其他事实证据是否形成完整排他的证据链。首先彭泽海父子与尚三一均陈述认可,尚三一在2008年将三楼套房出卖给彭丹林的同时,将一楼独立门面房屋钥匙交付给彭丹林;其次证人文凤英、王文亮证实,2011年9月彭泽海父子因尚三一占用一楼门面房屋发生纠纷后,王文亮参与协调后双方签订了协议;第三,彭丹林提供电话录音证明,彭丹林妻子邓秋红在2013年3月要求尚三一协助办理一楼产权过户手续时,尚三一仅提出额外支付30000元的要求,并未否认一楼房屋已出卖的事实。前述三个方面的证据,与彭泽海、彭丹林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内容相互映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即使如尚三一述称该《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各执一份原件,彭泽海在明知尚三一拥有协议原件时没理由提供伪造或变造的协议复印件作为证据。在彭泽海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时,尚三一亦有义务提供相应的协议原件进行举证证明,尚三一不提供持有的协议原件进行证明,不能当然否定协议复印件的证明效力。因此确认彭泽海、彭丹林与尚三一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客观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理应全面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彭泽海、彭丹林与尚三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尚三一协助彭泽海、彭丹林办理一楼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三、彭泽海、彭丹林付清尚三一家具折价款10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主要是,如何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证据认定规则。当事人间签订的合同,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证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由此得出,书证应当提供原件是原则,但并不排除书证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书证复印件的证据效力可以通过是否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两个途径进行认定。本案合同复印件与其他案件事实证据吻合,形成了证据链,而且根据通常原则,合同一般是一式二份或多份,合同相对人各持一份。本案原告因故不能提供合同原件,但提供了合同复印件,且与其他案件事实相应证,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提出抗辩,应当提交合同原件予以证明,不提供合同原件,应承担抗辩举证不能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