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7月,因某政府机关项目建设需要,在岳阳经济开发区金凤桥管理处硚石村、金凤桥村征用土地,用地方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和2012年4月12日和硚石村委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后征地方按照协议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青苗费支付给硚石村委会,硚石村委会收到各项补偿费后和各被征地农户进行丈量核算,按照该标准再对各征地农户进行补偿,后硚石村村民邹某诉至法院,要求按照省市的规定将土地费的75%分配给自己。
另查明,关于征地过程中对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国务院国发【2004】28号文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方法。湖南省政府办湘政办发【2008】15号文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调整承包地给被征地农民,也没对被征地农民安置的,必须将不少于75%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岳政办发【2011】4号文件规定岳阳市征地补偿费的40%为土地补偿费、60%为安置补助费,同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调整承包地给被征地农民,也没对被征地农民安置的,应将75%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再查明,硚石村委会在2011年11月13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就征地补偿问题,作出了决议,承包地征地补偿费按照村4户6的标准进行补偿,即农户享受安置费,土地费归村集体所有不予分配。
[分歧]
本案对于邹某是否可以要求法院判决村民委员会对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的问题,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产生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另就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国务院国发【2004】28号文件、湖南省政府办湘政办发【2008】15号文件和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岳政办发【2011】4号文件都作了明确规定,在没有重新调整土地和安置的情形下应将75%的土地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本案硚石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土地费归集体所有而不予分配的决定显然违反了国家以及省、市政府政策的规定,应属无效,故对于邹某要求按照省、市政府规定依照75%的标准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在土地被征收后,统一支付给作为被征地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应用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共支出,有多少用于分配,由村集体讨论决定,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公共事务管理的问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可见,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区别于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而非属被征地的农户个人所有。土地补偿费在土地被征收后,统一支付给作为被征地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土地补偿费后如何分配,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说明法律赋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补偿费是否进行分配的自主决定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公益事业或者分配给村民等。故土地补偿费的分与不分的问题属于村民自治之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国务院国发【2004】28号文件、湖南省政府办湘政办发【2008】15号文件和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岳政办发【2011】4号文件规定,要求将土地补偿费按照适当标准分配给被征地农民,但上述文件既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故邹某要求硚石村村委会按照75%的标准将土地补偿费予以分配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法院予以驳回。
[评析]
本案系土地补偿费分配方面的纠纷,一般来说,在司法实践中,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有几种类型,一是集体经济组织收到补偿费后,没有进行分配,村民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二是集体经济组织收到补偿费后,已经进行了分配,村民对用于分配的补偿费数额有意见,要求多分。三是集体经济组织对已收到的补偿费进行了分配,未分得补偿费的村民提起诉讼,要求分得补偿费。从本案的案情来看,本案属于第一种类型,即集体经济组织收到了土地补偿费,但是村委会决议决定不分配,而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要求进行分配所产生的纠纷。
本案如何判决,首先应当明确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概念,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项。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属于地上物、青苗的所有者,应当支付给承包方。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地单位农户的生活安置,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若农户放弃统一安置,则应当支付给安置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可见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也就是说土地被征收之后,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分配的主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
那么土地补偿费在土地被征收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后如何进行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条可以看出,集体经济组织是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土地补偿费,该条仅规定为可以,而非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也就是说该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决定该土地补偿费是否进行分配,该决定事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公共事务管理问题,属于村民自治之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中,邹某提出依据国务院国发【2004】28号文件、湖南省政府办湘政办发【2008】15号文件和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岳政办发【2011】4号文件规定应当予以分配,但是依据上诉司法解释之规定,只有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才可以适用相关例外规定,但上述文件并不属于例外规定之内,故邹某要求按照上述文件规定要求法院予以受理并分配土地补偿费显然不能得到支持。
另外,在土地补偿费纠纷之中,可能存在集体经济组织已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了分配方案,但是个别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决定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不服提起诉讼,笔者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民主议定程序通过村民讨论决定的分配数额是根据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具体情况所确定的,可以决定多少用于公共支出,多少用于分配,人民法院无权决定分配多少较为合适。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其认为应分得的补偿费数额提起诉讼的,其实质上是对土地补偿费数额不服,同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