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19日,华容县法院受理了刘道辉申请执行朱学军、李建东、付本立返还原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1998年10月1日,华容县棉麻纺织厂与本案被执行人朱学军、李建东、付本立各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将华容县棉麻纺织厂迎宾路段门面自南向北第二十一间、第二间、第五、六间分别租给朱学军、李建东、付本立,同时约定:1、租出门面产权永远归华容县棉麻纺织厂所有,租赁期内朱学军、李建东、付本立拥有使用权、转租权;2、年限与租金:租赁期十年,1998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止,总租赁金18500元,同时约定华容县棉麻纺织厂负责屋面渗漏补油。租赁至2002年11月7日,华容县棉麻纺织厂因破产还债,其上级主管部门华容县供销合作联社以华容县棉麻纺织厂破产前欠华容县棉麻总公司的债务为由决定将华容县棉麻纺织厂所有的已出租的华容县城关镇迎宾路的24间临街门店划拨给华容县棉花总公司以抵销债务,于2003年5月将房产证、国土证移交华容县棉麻总公司。后因华容县棉麻总公司改制,成立托管组,对华容县棉麻总公司的资产进行处置,因本案门面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华容县工商企业领导小组以华改办(2004)1号文件确定:门面处置由华容县国土资源局负责移交。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道辉依法取得坐落在华容县棉麻纺织厂迎宾路段门面自南向北第二十一间、第二间、第五、六间的所有权,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权利。刘道辉主张朱学军、李建东、付本立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朱学军、李建东、付本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坐落于华容县棉麻纺织厂迎宾路段门面自南向北第二十一间、第二间、第五、六间腾空交予刘道辉。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二、执行情况
判决生效后,朱学军、李建东、付本立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刘道辉遂向法院申请执行。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申请执行时实际占用该房屋中的人是朱学军、李建东、付本立以个人名义出租给了案外人,在未告知申请人及执行法院的情况下案外人自行搬进该房屋从事个体经营生意。案外人以该房屋支付租赁金为由,拒不腾退该房屋。
法院执行时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权属已经判决确认,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占有房屋妨碍了判决的执行,责令其将房屋腾空后交付申请人。
三、分歧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执行中被执行人已从判决确定应腾退的房屋中搬出,案外人占有该房屋的,应如何处理。对此,法院在执行中曾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将房屋腾空后交予申请人。腾房案件判决要求被执行人将房屋腾退给申请人,案外人占有被执行人应腾退的房屋,妨碍了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督促案外人立即腾退房屋,拒绝腾退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同时对案外人进行间接强制执行。所谓“间接强制执行”,是指执行机关不直接以强制力实现判决执行内容,而以拘留、罚款案外人等不利于被执行人的方法,在心理方面对被执行人施加压力,促使其自动履行。这种执行方法主要适用于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间接强制执行的方法主要有:(1)拘留、罚款。在特殊情况下,处罚成为了执行的手段。这是法律允许的以罚款促执行,但并不是“以罚代执”,罚款后被执行人的义务并不免除。(2)责令被执行人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金。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这也成为一种间接强制执行的手段。(3)转化为赔偿执行。法院对于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除上述方法之外,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只能改以赔偿执行作为变通方法,以满足债权人的请求。在行为无法执行时,最终不得不转化为金钱执行,以变通方式实现判决的意旨。
第二种意见认为,申请人应另案起诉。由于执行时被执行人已经搬出了判决确定的应腾退的房屋,被执行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继续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义务的问题。案外人是否应当腾退不宜由执行机构确定,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四、处理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一)腾房类民事案件中履行完毕的具体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腾退诉争的房屋,其胜诉的判决主文通常表述为“被告在限定期限内将诉争房屋腾空后交予原告”。从判决主文的文意看,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包含腾空房屋和向原告移交房屋两个行为。从案件的诉讼目的看,原告起诉的本意是要求控制诉争的房屋。因此,如果被告仅将房屋腾空而没有移交原告,或者将房屋腾空后交予案外人,致使原告不能控制房屋,不符合判决主文的要求,也不符合原告的诉讼目的,不能视为判决已经得到适当履行。在此情况下,原告仍然有权要求被告移交房屋。被告逾期不移交的,原告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判决要求将房屋移交给原告而致房屋发生毁损的,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关责任。
(二)案外人占有人民法院已判决应予腾退房屋行为的性质,执行中,被执行人腾空房屋后未将房屋移交申请人,判决确定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此时,案外人占有该房屋,致使申请人不能实际控制房屋,阻碍了申请人权利的实现。法院应责令案外人将房屋交予申请人,案外人拒绝腾退的,已构成对判决执行的妨害。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该条第(7)项规定对“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对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法院执行时责令案外人将房屋腾退给申请人,案外人仍拒不腾退的,妨碍了判决执行,可依照上述规定对案外人采取拘留和罚款措施,同时法院可依法强制将房屋腾空后交予申请人。
该案实际执行中,在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向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即各租赁户进行告知,下达限期迁出房屋的准备工作通知书,逾期后,张贴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强制迁出房屋公告,如被执行人及案外人仍拒不履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和案外人采取拘留和罚款措施,做到案结事了,现该案已按此意见执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