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黄某是某食品厂工人,因工伤致残,该食品厂是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李某。黄某与李某就赔偿事项协商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书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黄某,另一方为该食品厂,并未列业主李某为当事人。裁决生效后,因李某没有自动履行义务,黄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发现李某已将食品厂转让给他人,黄某又向法院申请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
[分岐]
对于该案的应如何执行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不符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且李某本人未申请法院不予执行,法院也不能依职权主动审查仲裁裁决,作出不予执行裁定,由于李某私自将食品厂转让给他人,只能裁定追加李某在出售食品厂所得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该仲裁裁决适用主体错误,可依职权直接变更李某为被执行人。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裁决符合不予执行中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虽然李某未申请不予执行,法院也应主动审查,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协议,并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本案中,首先涉及的是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况。根椐《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有七种,其中第五种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该意见之所以这样明确规定,就是因为考虑到个体工商户自身经营的特殊性,以字号为当事人不足以使其承担应有的义务和责任,在执行实践中往往存在无法执行的状况。本案仲裁裁决直接将个体工商户字号作为当事人,根本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笔者认为,当仲裁裁决具有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时,即使被执行人未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发现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确有错误时,也应当不予执行。因为法律明确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7种情形,因此只要符合法定情形,法院就不能将错就错,而应依职权主动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