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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员受伤后是否存在误工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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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红 周振华  发布时间:2014-12-22 14:57:53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3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湘F6SM36号小车沿荣西路自东往西行驶至厚德广场正门处时,因天雨路滑、视线不清且驾驶措施不当,撞上行人易某某,造成原告易某某受伤,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后,作出由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易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易某某受伤后,住院花费医疗费43430元。2014年3月20日,经湖南省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易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被告孙某某为湘F6SM36号小车于2013年4月8日在被告人民财保岳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后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7276.4元

分歧

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

评析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误工费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易某某已年满60周岁,属于退休人员但是退休不等于没有劳动能力和没有劳动收入。本案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易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岳阳县城关镇荣西路经营淑元烟酒店,有实际收入,其误工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足以证明原告易某某退休后,仍然在继续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关于误工费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年龄上的限制。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年龄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不应因年龄、就业背景的不同受到限制,只要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合法收入的减少,就应获得赔偿。

来源:中国法院网岳阳县频道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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