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
——王某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定书字号
华容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01289-1号裁定书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原告:王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7日,原告王某的丈夫陈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两份“鸿福卡”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于当日成立并生效,合同保险期限为一年。陈某不幸于2014年4月11日因交通意外抢救无效去世。原告王某与保险公司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遂向陈某户籍所在地华容法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中不存在保险标的物,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
【案件焦点】
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是否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规定确定人民法院管辖权。
【法院裁判要旨】
华容县人民法院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以及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依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可以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并非按照保险标的所在地确定管辖而是依据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确定管辖。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均未对“保险标的物”做出明确的界定。依据民法理论中对“标的”和“标的物”的概念理解,标的系指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标的物则是指客体赖以体现和存在的对象,而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同时使用了“标的”和“标的物”两个概念,由此可以推出“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而人身保险合同中人的寿命和身体属于保险标的不属于保险标的物,华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不能机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造成法律概念混乱。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华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厘清“诉讼标的”与“诉讼标的物”的概念。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具体到本案及类似的案例中,司法实务中的处理上不尽相同,其主要原因在于对上述规定存在不同的理解。有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主要分为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两大类。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中并未排斥人身保险合同对该条款的适用。因此,被保险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和保险公司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这一观点,本案中华容县人民法院因原告的起诉对该案取得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审理过程中不能机械的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对所有的保险合同的管辖规定,而应该根据实务中具体的情况区别对待。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不同于财产保险的人身属性,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物权法》中“物”的范畴,更不应该将其列入保险标的物的范畴。因此,在本案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