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11年3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肖某某、朱某某、杨某同时在华容县某局担任正、副局长。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在该局三次采购档案密集架及智能温湿控制系统设备时,与时任某金属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丁某某串通,在采购合同的实际价格上虚增合同价款,由被告人丁某某结账后将虚增的合同价款支付给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丁某某每次均按照虚增合同价款开出发票,某局按照虚开发票的金额付款给被告人丁某某所在公司,然后再由被告人丁某某将虚增的价款支付给了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肖某某三次共计得赃款人民币11.08万元,此外,被告人肖某某还与被告人朱某某、杨某以类似的方式共同贪污人民币7.8万元,个人得赃款3万元,被告人朱某某、杨某各分得赃款2.4万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华容县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控辩双方的意见
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朱某某、杨某利用担任华容县某局正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在采购单位的装修设计用品及办公设备的过程中,通过指使业务员虚增合同价款、虚开发票的方法侵吞公款18.88万元,被告人丁某某协助被告人肖某某贪污,对四被告人均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三、裁判结果
华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利用担任华容县某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采购办公设备过程中通过被告人丁某某的协助,侵吞公款11.08万元,还与被告人朱某某、杨某采取同样的手段侵吞公款7.8万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分别对其判处了刑罚。其中,被告人丁某某协助被告人肖某某贪污公款,起了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结合其有自首等减轻、从轻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被告人肖某某对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评析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众所周知,贪污罪属于特殊主体犯罪,只能由两类人构成,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这是贪污罪主体的主要部分。另一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根据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这一类人员是指受上述国有单位委托,以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方式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除上述两类人员之外,还有一种情形,即与上述两类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这类人员既有可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是对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即公共财物没有管理、经营职责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被告人丁某某就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一般情况下是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的,由于其为了获得被告人肖某某等所在单位采购办公设备的订单,与肖某某一拍即合,公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采购合同的实际价格基础上虚增合同价款,并按照虚增合同价款开出发票,某局按照虚开发票的金额付款给被告人丁某某所在公司,然后再由被告人丁某某将虚增的价款支付给被告人肖某某,共计协助被告人肖某某侵吞公款11.08万元,虽然其个人并未从中获取赃款,但正是其在多个环节的协助,被告人肖某某才得以侵吞达到构成贪污罪数额标准的公款,该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构成贪污罪共犯的条件,因此,应当以贪污罪的共犯对其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