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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如何采取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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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甘春汉  发布时间:2015-01-27 14:12:0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3年至2005年期间,福建某报社向湖南某纸厂购买纸张,至2012年6月共欠湖南某纸厂货款3180万元未还。湖南某纸厂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福建某报社在十日内偿还湖南某纸厂货款3180万元。2012年8月14日,湖南某纸厂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中,于2012年9月冻结了福建某报社所有银行存款并续行冻结至2013年12月。

  执行中查明,福建某报社办公场所系租赁,银行账户资金仅有几万元,无其他固定资产。报社社长彭某某证实,报社经营权被某控股公司控制,报社人事、财务人员由某控股公司任免,本案诉讼代理人由某控股公司代为委托。某控股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中,证实某控股公司全资子公司福州某广告公司与社签订了《独家经营合同》、《授权委托经营协议》。报社年均有过亿元广告收入,经责令某控股公司提供上述经营合同、协议,该公司拒不提供。

   [分歧]

  意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本案第三人某控股公司、福州某广告公司通过与被执行人福建某报社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应当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意见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第三人某控股公司、福州某广告公司通过与被执行人福建某报社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因为第三人某控股公司、福州某广告公司不配合执行调查,可以考虑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采取执行保全措施。如果追加的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进一步查清第三人某控股公司、福州某广告公司与福建某报社的关系及资金往来情况后,再决定追加被执行人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规定提取到期广告费收入。

   [执行情况]

  2012年10月26日,执行法院裁定追加第三人某控股公司、福州某广告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裁定冻结了福州某广告公司银行存款3180万元,最终实际冻结福州某广告公司银行存款2300余万元。

  2012年11月7日,某控股公司、福州某广告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执行裁判庭经审查,认为认定某控股公司、福州某广告公司与福建某报社关联交易、财产混同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了前述追加裁定。湖南某纸厂不服申请复议,省高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根据福州某广告公司在执行异议审查中提交的独家经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查明:2004年12月2日,北京某文化公司与福建某报社签订《报纸独家经营合同》,自2005年1月1日至2034年12月31日止的合作期限内,北京某文化公司享有报纸30年的“独家广告代理权”和“独家印刷及销售服务经营权”。 2009年10月15日,福建某报社、北京某文化公司、福州某广告公司签订《报纸独家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北京某文化公司于2007年12月将报纸“独家广告代理权”正式委托福州某广告公司执行,福州某广告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应上交给报社款项的年度任务量修改为:2009年4500万元,2010年4800万元,2011年5000万元,2012年5200万元,2013年5500万元。福州某广告公司2008年1月起至2012年11月止共支付报社款项4.48亿元,其中2012年支付3392万元。

  依湖南某纸厂的申请,2013年9月22日,执行法院裁定提取(扣划)福建某报社在北京某文化公司、福州某广告公司的的广告费、经营总代理费等收入(存款)2200万元;并裁定冻结福建某报社在北京某文化公司、福州某广告公司的的广告费、经营总代理费等预期收益1400万元。2013年9月27日,执行法院向北京某文化公司、福州某广告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有关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上述2200万元至法院执行款专户。

  福州某广告公司就上述二裁定先后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申请。执行法院执行裁判庭、省高院经审查,分别裁定予以驳回。

  [评析]

  1、福州某广告公司、福建某报社存在规避执行嫌疑。福建某报社、北京某文化公司、福州某广告公司签订报纸独家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福建某报社的主要收入被福州某广告公司控制,其经营费用由福州某广告公司以按合同上交广告费的形式提供,且福州某广告公司按合同提供的经营费用每年均存在缺口,形成报社在广告费收入大大超过经营费用的情况下越办越亏,无力偿还债务的状况。福建某报社对此却不提出异议寻求法律救济,违反常理;福州某广告公司在与福建某报社的合同中约定福州某广告公司不承担报社的债务,纯属多此一举;福州某广告公司每年“借”给报社大量资金弥补报社经营费用不足,没有落实“借款”偿还问题却继续按合同支付报社费用,充分说明福州某广告公司独家代理经营报纸广告有利可图。福州某广告公司的确存在通过合同形式恶意转移福建某报社财产,规避执行的嫌疑。

  2、扣留、提取福建某报社在北京某文化公司、福州某广告公司广告费、代理费是恰当的执行措施。按合同约定,北京某文化公司与福州某广告公司2012年度应逐月支付福建某报社广告费等款项5200万元,2013年度应逐月支付福建某报社广告费等款项5500万元。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福建某报社的银行账户均被执行法院冻结,仅进账不到200万元。北京某文化公司、福州某广告公司在福建某报社银行账户被冻结期间,有应逐月支付该报社的不低于合同约定的2012年度任务量5200万元的广告费、经营总代理费等款项未支付。该款项系到期收入,应认定为可供执行的财产。
来源:岳阳中院执行局
责任编辑:常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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