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撞伤,保险公司以被告未取得驾驶资格证为由拒绝赔偿。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014年6月8日下午5时,被告余某驾驶无牌自由客越野车在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云溪区路口镇江湖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云溪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余某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本案被告余某无证驾驶投保车辆为由,对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不因肇事车辆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而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