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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系第三人所致 用人单位追偿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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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闾敏  发布时间:2015-04-29 08:29:44 打印 字号: | |
  2012年,云溪某单位一员工李某(未购买工伤保险)在工作过程中被曾某驾驶摩托车所伤,李某与曾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曾某支付五百元给李某。后李某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伤情作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书,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包括医疗费一万四千余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共计十多万元,云溪法院依法支持合理部分的请求计九万余元,该单位预告支付的一万五千元予以抵扣。判决生效后,该单位认为李某的工伤系第三人曾某所致,应由其支付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遂起诉。

  经审理,法院认为,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单位未为其职工李某购买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该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已向李某支付医药费用,其有权向曾某追偿医疗费用。故曾某应支付该单位医疗费用一万四千余元,已支付的五百元可扣减。

  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对于第三人致劳动者工伤,用人单位仅有追偿医疗费用的权利,而没有追偿全部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权利。这种制度设计在某种程度上能够强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体现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来源:中国法院网岳阳云溪频道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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