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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结账单要求支付货款能否得到法庭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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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熊佐  发布时间:2015-05-04 16:43:29 打印 字号: | |

近日,原告王某某持有一张未署名债权人的结账单起诉,主张与被告戴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戴某某支付结账单上载明金额的货款,法庭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审理查明,张某某于2012年以来一直经营包装纸买卖生意,被告戴某某于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多次通过银行汇款给张某某,2014年1月30日,被告戴某某通过其子汇款30000元到张某某账户上。原告王某某未提供其与被告戴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书面合同、也未提供双方存在交易往来的银行凭证及其他书面凭证,其于2014年8月1日持一张内容为“经计帐,自2013年12月11日计清,欠印刷款壹拾陆万玖仟元整(169000元),(注:2013年12月11日前全部计清)帐未付清,戴某某,2013.12.11日”的结账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法庭认为,原告王某某持有一张未署名债权人的结账单起诉,主张与被告戴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戴某某支付结账单上载明金额的货款。被告戴某某对结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条的债权人提出异议,辩解结账单是出具给张某某的,其与王某某根本不认识,且与王某某之间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只有判断王某某与戴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包装纸的买卖合同关系,才能确定结账单上真正的债权人是否为王某某。本案中,王某某仅提供了结账单一张,该结账单未署名债权人的名字,王某某也未再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戴某某之间存在包装纸买卖合同关系,其主张的王某某与张某某系合伙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王某某仅凭一张结账单,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戴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持有欠条但不能证明其本人对戴某某享有债权,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释法: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对特定物进行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只相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合同向对方,故依法不能享有合法的权利义务。

来源:中国法院网湘阴法院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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