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12号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青海。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2日,李青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为其所有的湘F8QH18小型客车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498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和指定专修厂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2014年5月10日,周恩明驾驶奥BOW507(假牌)小车与原告小车在华容县城关镇城北路金茂大酒店巷口处相撞,造成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恩明驾车逃逸。2014年6月20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恩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青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青海向车辆投保的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报案,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也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李青海将受损车辆湘F8QH18小车在具有4S店资质的岳阳申湘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修理,共花费修理费用20000元。故李青海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正本)》、岳阳申湘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修理发票,被告理应承担自己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则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并未穷尽救济途径向本案事故的责任人周恩明主张权利,且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既是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且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只能按保险公司的定损计算,故被告方只能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李青海直接向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主张权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是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核减免赔率30%。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认为:李青海与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辩称的李青海未穷尽救济途径向事故的责任人周恩明主张权利,且李青海在事故中无责任,故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的上诉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提出的依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扣减30%的免赔率的辩论意见,因该条款规定的是“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 因本案中第三方周恩明有具体的联系方式,不属于无法找到的情形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向被保险人理赔后,可代为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周恩明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人财保险华容支公司要求扣减30%的免赔率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应按照与李青海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李青海的车辆损失没有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且李青海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和指定专修厂特约险,因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未提交车辆损失定损的证据,故李青海要求按岳阳申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并无不当,故对李青海要求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全额赔偿车辆损失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向李青海赔偿保险金后,可以代为行使被保险人李青海对第三者周恩明请求赔偿的权利。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项内向李青海支付保险金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负担,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持原审判决书提起上诉。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青海直接向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主张权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是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核减免赔率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李青海作为作为被保险人,直接起诉保险人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要求其穷尽救济途径,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向李青海理赔后,可以代为行使被保险人李青海对第三者周恩明请求赔偿的权利。至于上诉人要求核减免赔率30%的要求,因本案中的周恩明不属于无法找到的第三方,所以不适用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故上诉人提出的按要求核减免赔率30%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诉,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300由上诉人负担。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集中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
具体到本案中,以上三项规定直击本案中最大的两个争议焦点即李青海直接向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主张权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是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核减免赔率30%。一、二审法院思路在此出现了高度的统一,其主要原因归于对以上两项规定都有正确且合理的理解,故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三项规定中,有两点需要重点探讨:
(1)、如何理解“代为行使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什么样的情况属于“无法找到的第三方”。
针对第一点,其根本在于对代位求偿权本质的理解。代位求偿权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简而言之即在保险事故中,不管被保险方是否有责任,保险方都应按照合同的规定进行理赔,理赔后则取得向有责任的第三方请求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赔偿金额的权利。
针对第二点因理解如下:①第三方已经死亡,②第三方的身份信息,家庭住址,手机号码的信息无法获取。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周恩明并没有死亡,且原告及能提供周恩明的家庭地址又能提供其手机号码,故被告以周恩明的号码一直处于无法接通与关机状态为由,要求核减30%的免赔率的要求,人民法院不应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