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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环保日典型案例一):凯迪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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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6-04 17:23:53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汨民初字第939号

原告朱新华,男,汉族,1958年5月8日出生。

原告吴建忠,男,汉族,1967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胡召阳,男,汉族,1946年1月16日出生。

原告吴伟民,男,汉族,1953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柳建秋,男,汉族,1955年8月21日出生。

原告汤细发,男,汉族,1961年9月5日出生。

原告丁兴元,男,汉族,1957年7月1日出生。

原告潘显芬,男,汉族,1946年9月1日出生。

原告汤仲发,男,汉族,1958年1月28日出生。

原告汤其美,男,汉族,1932年11月14日出生。

原告汤冬保,男,汉族,1923年5月5日出生。

原告汤正辉,男,汉族,1958年1月24日出生。

原告汤建飞,男,汉族,1967年6月1日出生。

以上原告住所地均为岳阳市屈原管理区营田镇尚林村。

诉讼代表人朱新华、吴建忠。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晓红,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凯迪公司)

住所地岳阳市屈原管理区营田镇尚林村。

法定代表人宋慧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陆岭、胡锦,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屈原管委会)

住所地岳阳市屈原管理区营田镇。

负责人许平亚,系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聂拥军,系该管理委员会法律顾问。

被告阳光凯迪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凯迪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东湖经济开发区江夏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陈义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惠华、赵俊平,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新华,吴建忠等13人诉岳阳凯迪公司,屈原管委会,阳光凯迪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经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8日,被告屈原管委会与被告光凯迪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武汉凯迪控股投资有限公司在岳阳市屈原管理区投资建设4*12MW生物质能热电厂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阳光凯迪公司来屈原投资建设一座容量为4*12MW生物质能热电厂。

开工建设前,湖南省环境保护局2007年7月23日对被告岳阳凯迪公司有一个批复,即《关于湖南省岳阳凯迪生物质电厂工程(4*12MW)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该批复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根据报告书的分析结论,厂界周边200米为卫生防护距离,防护距离内的13户居民必须于项目投资前予以搬迁。建设单位应协助当地政府妥善做好居民的拆迁工作,避免其生活水平因工程的建设而下降”。依据国家关于设置工业企业卫生防护距离的强制性距离和湖南省环保局的批复,被告岳阳凯迪公司在该项目投产前,就应当将原告13户居民搬迁,但三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以致在该厂建设投产后,经常是浓烟滚滚、臭气熏天、灰尘弥漫、污水横流、蒸气遮天。原告13户居民由于地处该厂南面,距离不足20米,深受其害。环境部门也多次下达整改通知和处罚决定。原告无数次要求搬离,但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故诉请判令岳阳凯迪公司承担原告搬离卫生防护区的费用并赔偿原告近4年来的损失42.9733万元,由屈原管委会、阳光凯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岳阳凯迪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岳阳凯迪公司系合法经营,生产活动并未产生环境污染。

被告阳光凯迪公司辩称:岳阳凯迪公司是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阳光凯迪公司无关。土地征收及拆迁按约应是屈原管委会的责任,不应由阳光凯迪公司承担。

被告屈原管委会辩称,屈原管委会并没有产生污染,按谁污染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应由岳阳凯迪公司承担。省环保局批复是按4台发电机组规模确定的卫生防护距离,而实际投产只有两台,应重新确定卫生防护距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8日,被告屈原管委会与被告阳光凯迪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武汉凯迪控股投资有限公司在岳阳市屈原管理区投资建设4*12MW生物质能热电厂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协议中所称武汉凯迪控股投资有限公司,即后经变更登记为现在的阳光凯迪公司。该协议约定,由被告阳光凯迪公司来屈原管委会行政管辖区投资建设一座容量为4*12MW生物质能热电厂。项目选址在屈原管理区营田镇尚林村110KVA近旁地段,占地面积300亩,阳光凯迪总投资5亿元。屈原管委会负责该宗土地的“三通一平”及拆迁工作,并承诺在项目建设和运营期间,在用地、用水、用电、交通运输等方面给予优惠的条件和支持,并在治安方面给予重点保护等。阳光凯迪公司下设子公司岳阳凯迪公司,负责该电厂项目的实施运作。2007年7月23日,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对岳阳凯迪公司的关于湖南岳阳凯迪生物质电厂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的申请,作出湘环评[2007]80号批复,批复中特别说明在工程设计、建设和管理中,应着重注意以下问题:1、建设单位必须使用稻壳、秸杆生物质燃料,不得掺用煤、矸石或其他矿物燃料。安装烟气自动监控系统,在线监测烟气中的烟尘、二氧化硫,并于环保部门实现联网。落实报告书提出的原辅料储运、破碎等环节及堆场、灰库等地的除尘和扬尘控制措施,减少粉尘和扬尘的影响。根据报告书的分析结论,厂界周边200米为卫生防护距离,防护距离内的16户居民必须于项目投产前予以搬迁。建设单位应协助当地政府妥善做好居民的拆迁工作,避免其生活水平因工程的建设而下降。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项目周边土地使用和建设布局,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新建学校、医院、居民区等环境敏感建筑。2、厂区实行雨污分流、规范化建设排污口。3、落实报告书提出的备料系统的污染防治措施。厂区设置密闭式灰库,灰库容积不得小于1500立方米,避免灰渣运送、暂存过程中的二次污染。优化厂区总体布置,选用低噪声设备,采取隔声降噪措施,确保厂界噪声达到《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III类标准等。

2009年10月,岳阳凯迪公司上述生物质能热电厂项目开始投产运行。但实际上至今并未完全按原有设计规划及环境影响报告和湖南省环境保护局批复的要求予以实施。一是原规划4台发电机组实际只上马2台;二是卫生防护距离内的居民未于项目投产前予以搬迁;三是雨污分流、规范化建设排污口,报告书提出的备料系统的污染防治措施,灰渣存库、分除及综合利用,特别是隔声降噪措施等均未按要求全面落实。以致电厂项目运行过程中产生灰尘、噪音、污水、异味、水汽等诸多问题,对环境造成较大不良影响。本案原告13户居民由于地处该厂南面,距离不足20米,特别是与电厂所设凉水塔设施距离不远,噪声、水蒸气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因周边群众投诉,岳阳市环境保护局屈原管理区分局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有“岳阳凯迪公司目前存在环境污染的治理措施和治理期限”的通报,2010年12月20日作出有“岳环屈分[2010]013号限期整改通知”,2011年11月14日作出有“岳环屈分限改字[2011]10号限期整改通知”。岳阳市环境保护局对岳阳凯迪公司于2012年4月6日作出有岳环罚决字[201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有关环境污染问题,岳阳凯迪公司经上报母公司阳光凯迪公司并采取了一定的整改措施,但力度不大、效率不高,以致至今未能按环评报告及批复的要求全面落实到位。有关原告经投诉,上访无果,故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鉴于岳阳凯迪公司的该项环评报告及湖南省环保局批复所确定的厂界周边200米为卫生防护距离欠缺科学性,且防护距离内的居民也非仅有16户居民,而电厂项目也仅只投产两台发电机组(为原设计规划一半)的实际情况。在多次协调、释明,征求本案各方当事人意见,特别是在岳阳凯迪公司提出的后环评工作计划的基础上,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关于本案的处理意见及办法,实际要求岳阳凯迪公司于2013年11月底之前完成启动开机,环境监测、生产设施整改,并最终完成后环评监测工作,否则承担相应后果。但逾期至今,岳阳凯迪公司仍未完成后环评监测的实际工作。另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近4年的损失42.9733万元包括:律师费、法院收费12000元、打印费484元、烟1000元、餐费6369元、租车费4900元、其他车费280元、误工费67200元、污染费325000元、通信费125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屈原管理区营田镇政府协调,由岳阳凯迪公司已预付人民币5万元交予13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朱新华、吴建忠。

以上事实,有《关于武汉凯迪控股投资有限公司在岳阳市屈原管理区投资建设4*12MW生物质能热电厂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湖南省环境保护局湘环评[2007]80号文件、岳阳市环境保护局屈原管理区分局作出的《岳阳凯迪公司目前存在环境污染的治理措施和治理期限的通报》、岳环屈分[2010]013号限期整改通知、岳环屈分限改字[2011]10号限期整改通知、岳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岳环罚决字[201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费用条据、协调笔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

本院认为,首先造成本案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阳光凯迪公司、岳阳凯迪公司在电厂项目的建设及运营管理过程中,未严格按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湖南省环境保护局的批复中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要求予以落实到位。一是卫生防护距离内必须予以拆迁的居民未予拆迁的情况下项目就草率投产。二是在电厂的运营过程中,确实给周围环境造成了一定的污染,如未按要求落实好备料系统的污染防治措施及灰渣的分除、密闭存放、综合利用。如雨污分流及污水的处理措施未到位,如隔声降噪措施存在较大问题,如原料采购混入生活垃圾、原料卸载扬尘问题。一方面基础设施硬件建设未一步到位,一方面是经营管理方面把关不严。由此,不可避免不时造成诸如噪声、灰尘、污水,水蒸气、原料发酵,异味等环境影响问题。而原告13户地处电厂南面,特别是距离产生噪声、水蒸气的电厂凉水塔很近,其生产、生活自然受到较大影响。

  其次,能够认定原告13户住宅在电厂项目设置的卫生防护距离之内,在电厂项目投产前就应予以拆迁。所谓卫生防护距离是从产生职业性有害因素的生产单元(生产区、车间或工段)的边界至居住区边界的最小距离。一则原告13户距离电厂凉水塔这一面源很近,该面源产生的噪声及水汽明显,故原告13户位于电厂卫生防护距离内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较高盖然性;二则专业机构作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及省环境保护局的批复文件内容明确,已确定厂界周边200米为卫生防护距离,而原告13户无疑在此范围之内。即使电厂实际投产机组规模与原设计有差异,厂界周边200米也远非仅有16户居民,且以厂界为基准确定卫生防护距离的确较为笼统,但在没有新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检测数据为依据的情况下,仍应切实尊重原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省环境保护局批复文件的规定要求;三则对于提供新的环境影响评估检测报告以合理地确定卫生防护距离,阳光凯迪公司、岳阳凯迪公司作为电厂项目的开办建设及运营管理方无疑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在法院及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多次释明、协调、督促的情况下,两公司逾期至今都未能安排完成其同意进行的后环评检测工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屈原管委会作为当地一级政府机关,其非电厂的投资建设方及运营管理方。按合作框架协议其负责征用土地的“三通一平”及拆迁工作也已完成,且没有证据证明卫生防护距离内居民的拆迁工作属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拆迁工作负责范围。故就本案而言,屈原管委会不应因签订有合作框架协议而承担责任。

依据湖南省环境保护局批复文件的规定,防护距离内的居民必须于项目投产前予以拆迁,建设单位应协助当地政府妥善做好居民的拆迁工作,避免其生活水平因工程的建设而下降。本案原告13户在卫生防护距离之内,理应拆迁。被告阳光凯迪公司和岳阳凯迪公司本应在电厂投产前履行此义务,却没有及时履行拆迁协助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两被告应当尽快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征收原告土地房屋的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拆迁费用。依据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应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如何征收,如何补偿应由法定部门依法定程序予以完成,不直属人民法院审理界定的范围。故本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搬迁费用的请求本院不能直接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近4年来的损失42.9733万元的诉讼请求。其证明大部分费用及损失的证据在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及真实性等方面存在一定缺陷,但考虑其多年来投诉、上访及因环境污染遭受隐形损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损失15万元,由电厂项目的投资建设及运营管理方阳光凯迪公司和岳阳凯迪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协调中已付的5万元予以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阳光凯迪公司和岳阳凯迪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朱新华等13户15万元,除协调中已付5万元之外,余款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用合计25000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由被告阳光凯迪公司和岳阳凯迪公司共同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昆

审 判 员 潘 杰

审 判 员 廖寒军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智勇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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