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湘平法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伟良,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平江县国伍市镇植槐王村129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2年7月25日被怀化铁路公安处张家界车站派出所抓获,7月3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9日被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平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良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伟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份期间,在未取得采矿资格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杨伟良伙同他人在平江县伍市镇农科村一组栋井塘范围内,以修理用于灌溉的栋井塘的名义,擅自进行非法采矿活动,期间经平江县国土资源局制止,仍置之不理,使大量的矿产资源遭到破坏。经湖南省鑫圣矿产资源勘查有限公司勘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告人杨伟良非法采矿破坏矿产资源储量原矿石量Q=23482立方米,非法开采商品砂21030立方米、采金4306.317克,破坏资源价值合计人民币2294485.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伟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调查报告、评估报告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违纪案件移送单等书证;证人杨虎珍,杨平根、杨贵、杨卫兵、杨雄国、杨太珍等人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图、照片;村委会及村民联名请求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良伙同他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矿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伟良犯非法采矿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伟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杨伟亮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且非法采矿的责任分散,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和被告人杨伟良的一贯表现,以及当地村组的意见,可对被告人杨伟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伟良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京 平
审 判 员 王 响 槐
审 判 员 王 永 红
二 O一 三 年 五 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艾 方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