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临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孝良,男, 1950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公民身份号码:430682195010120074,汉族,中专文化,私营企业负责人,住临湘市绿化广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临湘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陈琼娥,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孝良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孝良及其辩护人陈琼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汪孝良在临湘市长塘镇新生村出资兴建了临湘市民兴花炮厂,后为扩大生产改建,安全生产整改需要,被告人汪孝良就和他人合股筹建新厂。2009年11月汪孝良与长塘镇石田村成山组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租用石田村的农用地用于迁建厂房。2010年7月份,被告人汪孝良在未办理国土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动工平整租用的农用地用于兴建厂房。2010年9月2日,临湘市国土资源局向民兴花炮厂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人汪孝良签收后,仍继续动工建设,现该厂已兴建完毕。经临湘市国土资源局认定,临湘市民兴花炮厂迁建共非法占用临湘市长塘镇石田村、龙泉村农用地81.07亩,其中基本农田10.02亩。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汪孝良主动到临湘市公安局投案,并向临湘市国土资源局缴纳罚款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孝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旺星、何安、廖良明、李宗检、谭绍华、汪孝飞、汪勇跃的证言、被告人汪孝良的供述与辩解、临湘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临湘市国土资源局规划股、建设用地股、耕保股出具的证明、临湘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临湘市民兴花炮厂用地现状情况说明、临湘市地理信息中心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现场照片、土地租用合同、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被告人汪孝良的户籍信息、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孝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非法占用农用地兴建炮厂,造成农用地严重毁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孝良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孝良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汪孝良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目的系从事企业生产,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损害,系初犯,其主观恶性小,并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孝良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整(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继 雄
审 判 员 李 跃 进
人民陪审员 曹 华 龙
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映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