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4)汨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初东。
被告:易亮。
被告:张晖晖。
第三人:何赏。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易亮。2012年7月2日,被告易亮向原告购买了123吨煤炭,共计货款94700元。当日,煤炭运送到被告易亮指定的地点后,被告易亮支付了货款10000元。剩余未付的84700元货款,由被告易亮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欠据内容为“今收李初东煤123吨,计款玖万肆仟柒佰元整。已付壹万元整,尚欠捌万肆仟柒佰元整(¥:84700元)”。此后原告因催讨此笔货款未果,遂于2013年12月2日委托了第三人何赏及何阳(原告写作“何响、何洋”)帮忙催收,同时出具了委托书,并在欠条原件下面写了“李初东口口(此处缺损)何响、何洋”的字样。但被告易亮一直未予支付该笔货款,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84700元。
【案件焦点】
何赏持欠据向易亮催要货款是否构成债权转让的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初东与被告易亮口头订立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被告易亮在收到原告的煤炭后,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易亮除已支付的10000元货款外,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支付剩余的货款84700元。被告易亮答辩时提出来原告已将此笔剩余的货款转让给了第三人何赏及何阳,李初东已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提供的欠据原件虽有破损,但被告仅凭一份欠据的复印件,不足以认定欠据原件缺损处就应为“已转让”这三个字。且第三人何赏及何阳在持欠据原件向被告易亮催讨货款时,同时也向被告易亮出具了原告的委托书,委托书中已写明了“现李初东委托何响、何洋帮我讨回煤款”,而该委托书被告易亮也已收到了一份。再者被告易亮所提供的对城关派出所民警彭铁锤的调查笔录中,也证实了当时原告与被告易亮及第三人何赏因催讨此笔剩余货款发生纠纷在城关派出所处理的过程中,原告陈述是委托了第三人何赏找被告易亮催收货款。故原告并未将其对被告易亮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何赏等人。对于被告易亮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张晖晖及第三人何赏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张晖晖、第三人何赏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易亮支付原告李初东货款847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的重点在于债权转让成立的认定。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所谓合同权利转让,也称债权转让,是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而债权转让的有效条件,第一、债权转让须有有效的合同存在;第二、转让的债权须有可让与性;第三、债权人与受让人须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第四、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当然有的还需要遵守一定的程序。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也具有可让与性。但是,原告与第三人何赏之间并没有达成转让的协议,原告本身也并没有将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这一点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及陈述中均可以证明。而且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该条文明确规定了负有通知义务的是债权人,而不是债权人之外的人。也并不能将第三人的行为视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如果由权利人之外的人去通知他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与最基本的法学原理是不符的。故何赏持欠条催款并不能认定为李初东已将债权装让与他。本院于是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