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甲与另外五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挖沙船,合伙经营期间,为合伙事务的需要,甲以个人名义向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与其他五位合伙人共同约定,该笔借款按各个合伙人的实际出资比例由大家共同承担。另在贷款协议签订之后,以六人共有之挖沙船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现贷款到期之后,此笔贷款是否由合伙人共同偿还。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各合伙人共同偿还,因为该笔贷款确实用于合伙经营,并且各合伙人承诺按各自的实际出资比例由大家共同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甲个人偿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贷款合同是甲以个人名义和信用社签订的,只对甲有约束力,信用社不能要求其他合伙人偿还贷款。各合伙人之间的约定是其内部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信用社只能向甲要求实现债权而不能向其他合伙人主张债权。至于其内部约定,可以由甲偿还借款之后再由各合伙人按约定偿还给甲。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评析:
首先,合伙债务,是指于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以其字号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本案中,甲向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不是以合伙字号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向信用社申请贷款而是以个人名义申请贷款,所以此笔贷款非合伙债务。
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贷款关系是发生在信用社和甲之间的,信用社只能向甲主张偿还贷款。
再次,虽然该笔贷款是用于合伙事务,并且甲与其他五位合伙人共同约定,该笔借款按各个合伙人的实际出资比例由大家共同承担,但是这个约定属于合伙组织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外部效力。换句话讲,甲偿还完此笔贷款之后,可以以该协议为依据再向其他五位合伙人主张权利。
最后,各合伙人以其共有的合伙财产船舶作为抵押并登记,并不能表明其他合伙人就是主债权的债务人,而仅仅是用其共有的财产对主债权进行担保。换句话讲,只有在主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信用社才可以要求实现其抵押权。
法官提醒:合伙是基于各合伙人之间相互信任基础之上组成的经济组织,合伙人格的独立性并没有公司人格的独立性那么强,只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诸如合伙财产、合伙利益、合伙民事责任等等都仅仅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正是由于合伙各方面的相对独立性,各合伙人在合伙经营期间应主动注意将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和个人债务严格区分开来,不要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既然是为合伙经营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就一定要以合伙组织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