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案外人周某对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岳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华容县马鞍新区华容大道西路开发建设的四间门面的执行提出异议,称被法院查封的这四间门面,早在2008年5月就与被执行人以购房合同的方式转让给了案外人,现在已属于案外人的财产,一直由案外人占有并对外出租,只是没有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案外人认为法院不应当将案外人的财产当成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要求法院终止执行,解除对这四个门面的查封。
2015年6月15日,本院对原告陈某诉被告岳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该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前偿还陈某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则依法拍卖已设定抵押的、位于华容县马鞍新区华容大道西路开发建设的四间门面后优先偿还陈某借款本息。2015年7月13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岳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已设定抵押的位于华容县马鞍新区华容大道西路开发建设的四间门面。
法官说法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对其所有的位于华容县马鞍新区华容大道西路开发建设的四个门面已设定抵押借款,并在房产部门进行登记,现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四个门面作出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案外人周某的异议不能成立,因此,本院依法驳回案外人周某的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