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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工摔成十级伤残 责任如何认定
——原告丁某与被告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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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葱  发布时间:2015-09-22 08:29:02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00480号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丁某

  被告:徐某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2日,被告徐某以每天150元的工价雇请原告丁某等十余人为其拆除位于华容县东山镇繁莲湖水产场附近一栋约30年前建造的旧平房。开工当天,原告等十余人将被告房屋屋顶屋面拆除。第二天(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朱某一同拆除一间房间墙间的搁枋。当天开工之前,被告交代所有雇请人员,要用楼梯作业,不能上墙,上搁枋。因天花纸板钉在搁枋下面,拆除搁枋须将钉在房间搁枋下的天花纸板拆除。原告在作业过程中站在搁枋(直径约四公分山杉木)上向下戳天花纸板时,搁枋突然断裂,原告摔下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便花费150元租用吴某车辆将原告送往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3天(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6日),共用去医药费18255.54元(住院医药费18207.54元、门诊放射费48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柴某护理。原告出院时,医院医嘱要求原告多纤维饮食,均衡营养,适当补钙。2015年3月12日,岳阳市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500元,鉴定意见为:1、左侧股骨颈基底及粗隆粉碎性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0%,即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2、属轻伤一级,十级伤残;3、建议伤后伤休6个月,预计后段医药费6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康复费1000元),前段医药费列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6000元。原告受伤前居住在华容县东山镇青泥村九组,主要从事农业种植,有时在居住地周围建筑工地做工;父母均已过世,子女均已成年。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诉请并参照湖南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及“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原告损失为62517.94元。

  [案件焦点]

  一、原告损失认定问题。

  二、本案责任认定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因受被告雇请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该法律关系没有异议。现本案的处理需解决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原告损失认定问题。针对原告诉求,本院认定的证据及事实,原告住院医药费、门诊医药费、后段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可以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当地通常补助标准确定。营养费医疗机构在原告出院时有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法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居住在农村,收入主要来源亦在农村,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计算时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算至评残前一日时间为128天;又因原告主要从事农业种植,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住院时间23天,“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其伤后的治疗时间、居住地与治疗医院的路途及被告已支付事故当天租车费150元等情况,酌定为800元(含被告已支付的1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合计为62517.94元。

  二、本案责任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劳务关系双方的责任。本案被告提供的工作内容为拆除房屋,工作场所是一栋超过30年的旧房,工作性质及工作场所均具有较高的危险性,而被告忽视安全,在雇请人员在地面上空作业时,没有按照规定为雇请人员搭设脚手架、设置必要的防护网等与工作相应的施工条件及安全保障措施,故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责任;原告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自身安全保护意识,在被告交代了不准上墙、上搁枋的情况下,还坚持站上仅直径约四公分的搁枋上作业,致使搁枋断裂摔下受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为40%责任。至于被告支付了原告医药费6000元和交通费150元,应从原告赔偿额中予以扣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的规定,判决原告丁某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62517.94元,由被告徐某赔偿37510.76元,扣减被告徐某已支付的6150元,被告徐新华还应赔偿原告丁墨宝31360.7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法官后语]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农村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旧房通过翻新变成了楼房和别墅。但在拆除旧房时发生的纠纷也随之而来,在此案中,丁某受雇于徐某拆除旧房子时,搁枋突然断裂,丁某摔下而受伤,再偶然的结果也有必然的原因,所以不管是雇主还是雇工都要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不要再让悲剧重演。
来源:中国法院网华容法院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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