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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受害人是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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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涂重阳 彭丽平  发布时间:2015-09-23 08:38:11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11日,原告邱某驾驶拖拉机,载乘原告之妻胡某、原告之女邱某某、原告儿媳艾某、原告之孙邱某甲,后载黄泥土(核载1吨,实载11吨)由木金乡往大坪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木金乡和村上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在倒车过程中发生自翻,造成邱某、胡某、邱某某、艾某、邱某甲等五人受伤,胡某、邱某某、邱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拖拉机受损的较大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到场认定邱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核定载质量载物,超过核载人数载人,操作不当,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邱某某、艾某、邱某甲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邱某打电话给同村村民李某,李某通知其他村民一道到事故现场。李某赶到现场后看到原告抱着孙子邱某甲躺在地上,胡某、艾某在车内,邱某某被压车下。李某即驾驶铲车顶起事故车辆救出被压在车辆之下的邱某某。后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处股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补充说明,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邱某某,在车辆自翻过程中抛出车外,被本案事故车辆碾压致伤后死亡。原告驾驶的拖拉机是由原告购买后以陈某的名义上户,原告是车辆管理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邱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经核定为189386.5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邱某某是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第三者”。

裁判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受害人邱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被抛出车外,遭事故车辆货箱底部抵压致死,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及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规定,本案受害人邱某某是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社会保险,所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均应依法购买,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下变化而转化。如果受害人在意外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员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以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脱离保险车辆为依据。只有举证证明受害人确系脱离本车后被本车撞击或碾压致害时,才可认定为“受害第三人”,其余情形均应认定为“车上人员”。就本案事实而言,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虽然没有人在场证明事发经过,但证人李某在接到原告呼救后,组织人员到场抢救,证人证明死者邱某某是由证人驾驶铲车抬起事故车辆,从事故车辆下救出这一事实,证人在事发当日即向公安机关证明了这一事实;同时还有其他在场抢救伤的人员证明此事实。交警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补充证明中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邱某某,在车辆自翻过程中抛出车外,被本车碾压致伤后死亡。因此,可以认定受害人邱某某是脱离保险车辆后被本车碾压致害。邱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由车上人员转化为受害第三人。因此,法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邱某某为车上人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最终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因近亲属邱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原告也在期限内领到了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
来源:中国法院网平江法院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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